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建昌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金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金雷,张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陈建昌。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0楼。负责人唐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丽,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金雷。被告张晶晶。原告陈建昌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被告王金雷、张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雷、张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昌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王金雷驾驶被告张晶晶的苏F323**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启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银行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其右前侧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8823.96元[(22天×2人+68天+15天)×69.48元/天]、误工费27675元[(180天+45天)×123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57489.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王金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雷、张晶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王金雷驾驶苏F323**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启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银行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其右前侧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雷驾车离开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用35872.61元。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金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月2日,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另查明,被告王金雷驾驶苏F323**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晶晶名下,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启东市合兴液压机械厂员工,已工作一年以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54.1元。再查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晶晶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同中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条第(八)项约定: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启东市合兴液压机械厂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雷驾驶苏F323**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金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王金雷承担。被告王金雷、张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合计44018.61元,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金雷赔偿34018.61元。2、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23.96元[(22天×2人+68天+15天)×69.48元/天],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675元[(180天+45天)×123元/天],根据原告从事的液压机械行业,本院以江苏省专用设备制造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误工费为27130.5元(120.58元/天×22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09946.4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3、物损部分。原告主张的被损坏的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用去该笔修理费,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46.46元。被告王金雷赔偿34018.61元,被告张晶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昌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0446.46元。二、被告王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昌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4018.61元。三、驳回原告陈建昌要求被告张晶晶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59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建昌负担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王金雷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