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云浮市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灿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灿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云浮市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悦汽车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国忠。委托代理人朱建文,系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灿华,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华悦汽车公司诉被告董灿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悦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悦汽车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租赁汽车使用(车牌号:粤WHY9**,型号为丰田凯美瑞),每天的租金为450元,被告一直都能按时支付汽车租金给原告。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共欠原告48.5天的租金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被告才于2013年8月17日立下欠条,共欠原告租金21850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的租金。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能按其约定付清所欠的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租金2185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灿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董灿华从2012开始向原告华悦汽车公司租赁车牌号码为粤WHY9**凯美瑞小汽车,每天租金为45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董灿华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车辆租金,其于2013年8月17日立下《欠条》交华悦汽车公司收执。董灿华在《欠条》中确认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在华悦汽车公司租用案涉车辆共48.5天,每天450元,合计共欠华悦汽车公司21850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交清所欠租金,若未能还清将以法律途径处理。付款期限届满,董灿华未能依约支付所欠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悦汽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董灿华欠原告华悦汽车公司租金21850元,有其所立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18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灿华欠原告云浮市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1850元,限被告董灿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浮市华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