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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霞与张雷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刘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武传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光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霞与被告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委托代理人武传群,被告张雷委托代理人张光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张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赔偿我医疗费23800元、今后治疗费5600元、误工费18406元、护理费10488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1130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742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张雷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合计170870元。被告张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请求在赔偿数额中冲减或由原告返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分按照责任比例在70%以下予以承担。对原告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过长,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50分许,张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莲建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霞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事故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0132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霞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医疗费27250元,交通费2000元(票据额)。其伤情经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霞左膝关节复合性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副韧带损伤及十字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大部受限;属于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霞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置骨内固定术,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被鉴定人刘霞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内固定物留存,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其费用预计约需7000元,或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致原告刘霞电动车受损,经鲁众信评字(2014)第P3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742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800元(27250元-10000元交强险=17250元*80%=13800元+10000元)、今后治疗费5600元(7000元*80%)、误工费18405元(150天*122.7元/天)、护理费10488元(57天*184元/天)、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13056元(565280元*2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742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张雷支付的5500元,合计170370元。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对刘霞提交的万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原告刘霞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霞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80日。3、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预计约需7000元”。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查明,原告刘霞住院期间被告张雷为其支付医疗费5500元。���明,被告张雷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光富,并以张光富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4)平立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光富鲁Q×××××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320元,被告张光富缴纳保证金30000元。查明,原告刘霞与其丈夫孙某自2013年1月18日在平邑街道办事处兴水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刘霞在平邑县洪森塑编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3681.2元(日工资为122.7元);孙某在平邑县城兴水苑酒店务工,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3月14日以孙某名义在平邑街道办事处同台社区购买住宅楼一套。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9日20时50分许,张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莲建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霞受伤、电动车部分受损。事故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0132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张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张雷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张雷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分别酌情按1140元、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刘霞及其丈夫孙某,自2013年1月18日至今,一直在平邑街道办事处兴水社区租房居住,且在平邑县城镇规划区域内(同台社区)购买楼房,在平邑县城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其丈夫孙某)护理费184元/天过高(按照雇主支付的厨师工资计算),依法按孙某从事的餐饮业行业标准即103.55元/天(37795元/365天)计算。原告刘霞在平邑县洪森塑编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681.2元(日工资为122.7元),其误工损失可按法医评定的误工期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22087.2元(3681.2元/月*6个月),护理费5902.35元(57天*103.55元/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140元,合计8665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6657.55元。二、原告刘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37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强险限额部分27960元,被告张雷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部分22368元(27960元*8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368元。三、原告刘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42元。四、原告刘霞返还被告张雷垫付医疗费5500元。五、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900元,原告刘霞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1520元。上述五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02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