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峰及其辩护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沿永年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源街桥南侧天力吊运公司门口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候相云相撞,造成候相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次日到永年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沿永年县107国道永年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年县天力吊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候相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候相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次日到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2、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投案自首证明。4、证人李某乙、侯某、李某丙证言。5、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6、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情况,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