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与蒋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华兴美庐”保障性住房工地临时铺面内经营一家无名餐馆。同年11月中旬,一名绰号为“江三娃”的男子在该餐馆内摆放了两台捕鱼机(每台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六台老虎机(其中一台损坏,其余五台每台可供一人同时赌博),开设赌场。2015年2月6日21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挡获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及赌客九人(赌客均已被行政拘留),查获捕鱼机两台、老虎机五台及赌资530元。赌博机已集中销毁,赌资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结婚证,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之女赵某户口登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指认赌场照片,挡获现场照片,违法行为人何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情节综合量刑。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赌资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