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满香、郭兰丹、童秀芳与赵秉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满香,郭兰丹,童秀芳,赵秉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624号原告:何满香,女,生于1968年6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郭兰丹,女,生于1995年11月6日,汉族,农民。原告:童秀芳,女,生于1943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因,乐山市沙湾区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秉伦,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何满香、郭兰丹、童秀芳诉被告赵秉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香、郭兰丹、委托代理人陈俊因,被告赵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满香、郭兰丹、童秀芳诉称,原告何满香、郭兰丹、童秀芳分别系受害人郭俊光的妻子、女儿、母亲,郭俊光系被告雇请的在川犍货0090运输船上工作的船员。2011年11月27日,川犍货0090号运输船在大渡河五渡镇郭坝村—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段处时船翻入河中,船上的肖洪友被救上岸,而落入水中的郭俊光没被救起来,且不知去向,这三年过来,经多方查找仍没有音讯。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4)沙湾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郭俊光死亡。涉及郭俊光受害的各项赔偿费用,三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只付了25万元赔偿,余款1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被告协议上明确约定,若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三原告有权根据事实将其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金额不受本协议约定的35万元之限,有权依法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自愿将川犍货0089号和川犍货0090货船作为该赔偿费的抵押物。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郭俊光死亡的各项赔偿金315973.7元。被告赵秉伦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及赔偿标准,除误工费要求过高外,均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25万元赔偿,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郭俊光系被告雇请的在川犍货0090号运输船上工作的船员。2011年11月27日18时许,郭俊光所乘坐的川犍货0090运输船在大渡河五渡镇郭坝村至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段处翻船,郭俊光掉入水中,不知去向,2014年4月17日,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湾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郭俊光死亡。另查明,郭俊光与何满香系夫妻关系,1990年8月14日生育一女郭琴,已病逝;1995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郭兰丹。童秀芳系郭俊光之母,其有5个子女,无经济收入来源。郭俊光从2005年3月至2011年10月在乐山市沙湾银辉粘土矿厂担任爆破员工作,并与何满香长期居住在该厂宿舍。赵秉伦是川犍货0090运输船的所有人,郭俊光是其雇请的工人,从2011年11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5日,被告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郭俊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原告领到全部赔偿费后,此事了结,不再向法院起诉;若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根据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金额不受本协议约定的35万元之限,可依法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赔偿金。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内河船舶入户申请、船舶转让协议、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爆破员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郭俊光与被告赵秉伦之间系雇佣关系,郭俊光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赵秉伦应该对郭俊光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因郭俊光生前一直在乐山市沙湾银辉粘土矿厂工作,且居住在该厂宿舍,可认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郭俊光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郭俊光是在2014年4月17日被宣告死亡,但其发生意外失踪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7日,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从2011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郭俊光死亡应获得各项赔偿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6.2元:其中童秀芳为39223.2元(16343×(20-8)÷5),郭兰丹为16343元(16343×2÷2);3、丧葬费20897.5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3人3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酌情认定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3人3天即9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5523.7元。被告赵秉伦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15523.7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秉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满香、郭兰丹、童秀芳因郭俊光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15523.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1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秉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