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邱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邱X,女被告孙XX,男原告邱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担一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邱X与被告孙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