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住山西省盂县。200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睿,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对面的美特好超市内,趁被害人严某不备,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2元),在逃离时被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前科材料,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并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