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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武雨诉被告被告田海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雨,田海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武雨,男,汉族,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大同电信生产机楼及附属楼工程技工,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宇,男,汉族,大秦铁路湖东车辆段车钳工,住大同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武雨诉被告被告田海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田海宇、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雨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田海宇驾驶晋BFB5**号起亚牌轿车在大同开源街东延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岭建材市场路口处时,将乘坐在二轮助力车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田海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海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送到大同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三度,并建议出院后功能锻炼,一年后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1252.49元,伤残鉴定为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94725.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海宇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急诊费365.38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针对性其主张,被告田海宇提供欠条1张、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急诊费365.38元。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针对其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田海宇驾驶晋BFB5**号起亚牌轿车在大同开源街东延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岭建材市场路口处时,将乘坐在二轮助力车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武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田海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雨无责任。原告武雨在大同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Ш度)、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肱骨干骨囊肿。2015年3月26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雨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4500-6000元。被告田海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1252.49元,另被告田海宇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急诊费365.3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卡、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但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理,计算无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女儿武广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3元,并提供户籍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158.67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4个月)。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天数应为70日,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的误工损失有利有对伤者的赔偿,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914.39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52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每日15元计算52天),计算无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原告主张合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932.09元(包括被告田海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急诊费365.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护。被告田海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田海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田海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海宇垫付医疗费10000元、急诊费365.38元。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2754.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812.49元,赔付被告田海宇10365.3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明确其伤情,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武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武雨62754.2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雨8812.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田海宇10365.3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其中原告预交2168元,被告田海宇预交5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084元,退还被告田海宇25元,其余1109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47元,给付被告田海宇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英洁庞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