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雨文与刘兴臣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雨文,刘兴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韩雨文,男,汉族,1952年12月24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刘兴臣,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住长春市。原告韩雨文诉被告刘兴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原告到龙家堡镇新民大队去找韩晓光讨要欠款,当时韩晓光正在放局,韩晓光找到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踹,致原告受伤住院30天。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32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原告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新民村8组赵金会家卖店与案外人韩晓光、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击打了原告头部。原告韩雨文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086.33元。出院又到九台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578.81元。出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2015年1月21日九台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兴臣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刘兴臣应依法赔偿原告韩雨文因此遭受的损失。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韩雨文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665.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0天),总计人民币13922.84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年63周岁,是当地的五保户,有固定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九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于其承担的原告医疗费份额,可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臣赔偿原告韩雨文医疗费7665.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527.7元,总计人民币13922.84元的80%即11138.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