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申天兴与被告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天兴,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00号原告:申天兴,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1561-8。法定代表人:彭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天兴诉被告重庆恒松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松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天兴、被告恒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天兴诉称,2008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我在被告处从事设备安装等工作,平均月工资6000元。至今,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另,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于2014年2月2日解除,是被告的谭立贵暗示我说,因我与被告扯皮,被告的周玉虎不想让我去了,故我就没再去上班。另,被告所述不属实,我是被告聘用的员工,曾参加过多次被告的施工,被告还给我发过工作牌。我是农村户口。我认为被告恒松公司与重庆涵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松公司)是同一公司,只不过后来涵松公司改名为恒松公司。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11013.75元(1335元×75%×15个月)。被告恒松公司辩称,谭立贵是否暗示过原告,我公司不清楚,谭立贵只是被告的临时施工人员,其不能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另,原告是在被告承接的中海北滨一号楼盘的制冷工程处工作,原告只参加了保温层施工,保温层施工完毕以后,原告就离开了,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10月20日,解除于2009年12月31日。因为,双方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目的劳动关系,工作任务完成,劳动关系就终止。故,不存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的问题。原告是周玉虎招来,周玉虎是我公司正式员工,周玉虎内部承包了中海北滨一号楼盘的制冷工程。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460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恒松公司与涵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虽该两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是一个人,但两公司人员独立、财务独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恒松公司依法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彭松,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和机电设备维修及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销售:制冷设备及配件,普通机械及器材,楼宇控制设备,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日用百货。涵松公司依法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是彭松,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家用空调安装、维修;销售通用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办公设备、化工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材、金属材料、楼宇控制设备。查,申天兴曾在恒松公司处工作。申天兴称因恒松公司员工的暗示,其就未去恒松公司处上班了。另查,申天兴曾起诉涵松公司,其要求涵松公司支付200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6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申天兴与涵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2004年1月1日后申天兴与涵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该判决书驳回了申天兴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2日,申天兴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恒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对是否立案逾期未作出决定。申天兴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装修施工出入证,涵松制冷工牌,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恒松公司的设立登记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股东名录、公司董事会、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照片,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第06533号民事判决书,恒松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空调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因系复印件,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真实性难以确认,理由:其一,被告称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表中,只有2009年12月表中出现申天兴的名字,且还不能确认是申天兴签的字;其二、表中未出现另一员工罗正碧的名字;其三、该表提供的时间段亦不完整。本院认为,证据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针对原告的劳动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据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审理中,因被告未举示原告的入职手续以证实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故本院采原告陈述,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是2008年7月20日。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中海北滨一号楼盘的制冷工程处工作,其参加了保温层施工,保温层施工完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就解除。因为,双方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完成,劳动关系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31日终止。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审理中,被告没有举示双方订立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前述被告所称不予认可,即不认可被告所称的双方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入职恒松公司,至2014年1月期间,因无证据证实,该期间当事人有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日解除,是被告的谭立贵暗示我说,因我与被告扯皮,被告的周玉虎不想让我去,故我就没再去上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有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同时,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不去被告处上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诉求的失业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原告的诉求因不支持,故该诉求的仲裁时效问题,本院不作评述。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恒松公司与涵松公司是同一公司。根据本案资料显示,该两公司均是各自独立的公司,非同一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天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申天兴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申天兴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