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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惠长安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龄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未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惠长安,男。委托代理人许龙城,男。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男。委托代理人吉蕊花,女。原告惠长安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变更视同缴费年限审批行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长安及委托代理人许龙城、张雪梅,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吉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5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未央区人社局)初审后上报被告审批,将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由22年3个月变更为0。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70年10月30日西安市郊区革委会固定工介绍信。2、退休审批表。证据1-2证明原告惠长安一直在乡镇所办集体企业工作,所在企业未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的依据为:1、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原在集体所有制工作的职工或社员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63)中劳薪便字第491号,以下简称491号复函]。2、西安市劳动局《关于关停企业内原集体所有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市劳险字(1993)第196号,以下简称196号通知]。3、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街道工业中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2号,以下简称342号复函]。4、劳动部《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工人、职员、社员转入国营企业或者公私合营企业以后是否算作长期工和工龄如何计算等问题的答复》(摘录)[(60)中劳薪久字38号,以下简称38号答复]。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原在集体所有制工作的职工或社员只有在其所工作的企业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后才能将其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惠长安所工作的企业一直未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在该企业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故最终变更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0。原告诉称,其系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惠东村乡镇退休职工。1966年开始参加工作,1970年转为正式工,1993年12月退休。2011年11月根据《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145号文件,以下简称145号文件),经未央区人社局审核办理退休手续并认定连续工龄为22年3个月。2013年9月其发现发放的养老金每月少了1000余元,被告称2013年西安市处理145号文件遗留问题审批审核中将其视同缴费年限由22年3个月变更为0,据此将其工龄工资全部取消。其不服,多次找被告更正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将其视同缴费年限变更为0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招工介绍信存根。证明其于1970年10月30日被招录为固定工。2、五星公社砖瓦厂工人登记表。3、西安市企业职工1989年晋升标准工资审批表。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66年及其工作单位。4、申请、退休审批表、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工资表、工人退休审批表、职工缴费及个人账户核定单、基本养老金计算、退休证及户粮关系工种定量变动登记等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工作的变更情况,工资、退休、社保缴费情况。5、养老补贴审批表、工人退休审批表等。证明其原工作单位为社办集体企业,办理养老补贴时缴费金额为1.6万元。6、西安市处理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遗留问题审批表。证明被告将其视同缴费年限变更为0,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7、工资明细。8、邮政储蓄明细。证据7、8证明其领取退休工资及养老金情况,自2012年4月起每月领取2016.3元,2013年9月后养老金减少。9、145号文件、陕人社函(2011)720号、市人社发(2012)155号等文件。证明其于1970年被招录为固定工,工龄应连续计算并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辩称,原告于1970年被招录为原汉城公社砖瓦厂固定工,1993年在原汉城公社造纸制箱厂退休,退休后由汉城公社发放一定退休费。2008年8月,根据陕西省政府陕政发(2008)36号文的规定,原告通过汉城街办向未央区人社局申报,经审核后自缴清费用的次月按月领取养老补贴。2011年,根据145号文件将原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全部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领取养老补贴转为领取养老金。其经审核,原告一直在汉城公社所办企业工作,这些企业未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原告本人亦未被招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工作年限不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政策规定。故其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审核变更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招录为固定工的时间是1970年10月30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从1966年3月参加革命,视同缴费年限应该从1966年开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4份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自参加工作至退休企业性质未发生变化,不存在连续计算工龄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为乡镇所办企业固定工,所在企业未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不符合认定连续工龄的条件。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初次核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22年3个月错误,故于2013年进行了更正。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认定连续工龄和是否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员工的认定不同。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退休及被告审批其领取养老补贴、养老金及变更视同缴费年限的事实及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10月30日被招录为原汉城公社砖瓦厂固定工,1993年12月在原汉城公社造纸制箱厂退休,退休后由汉城公社发放一定退休费。2008年8月,根据陕西省政府《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试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08)36号)文的规定,原告本人提出申请,经未央区人社局初审认定连续工龄为22年2个月,并由经办机构核定确认原告缴费1.15万元,后被告审批同意原告自缴清费用的次月按月领取养老补贴。2011年10月,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下发《关于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即145号文件),文件规定将原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全部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领取养老补贴转为领取养老金。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按文件要求提出申请,经未央区人社局审核办理正式退休审批手续,认定原告自1970年10月参加工作至1992年12月退休,工作年限为22年3个月。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审批同意原告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核定视同缴费年限为22年3个月,后原告按月领取养老金。2013年,被告认为原审批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有误,经未央区人社局重新审查后将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由22年3个月变更为0,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审批同意该变更,后原告养老金发放额度随之发生变化。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更正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将其视同缴费年限变更为0的审批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审批变更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145号文件规定,已按86、126号文件按月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中,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原始档案材料齐全、记载清楚的,由原认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其连续工龄,1993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根据被告所述,其将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由22年3个月变更为0的依据是491号复函及196号通知。其中491号复函规定,凡在集体经营、统一核算的合作社工作的职工或社员,当所在合作社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后,其在合作社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和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6号通知规定,因组织原因关、停企业内的集体职工被统一安置到全民企业并招、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其在原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全民合同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一直在汉城公社兴办的企业工作,所在企业性质及岗位性质一直未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491号复函及196号通知所规定的连续计算工龄的情形。被告发现原审批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有误,重新审核后将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由22年3个月变更为0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长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畅筱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