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特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林兆雄、陈宝玲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宝玲,林兆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特字第48号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翔,该公司特殊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人陈宝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林兆雄,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宝玲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被申请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借款用途、种类和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即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申请人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法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陈宝玲、林兆雄提供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春路5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申请人于2014年7月7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向被申请人陈宝玲发放2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陈宝玲取得贷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清借款利息。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陈宝玲尚欠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综上,依法请求:一、对被申请人陈宝玲、林兆雄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春路51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按月利率8.85‰计付,扣除已经缴纳的21051.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的利息;三、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宝玲、林兆雄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宝玲、林兆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春路51号房产为案涉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严格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陈宝玲、林兆雄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合计21051.9元,之后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该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申请人陈宝玲、林兆雄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并可行使担保权。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到贷款本金及利息,视为本案贷款于2015年5月12日提前到期。被申请人陈宝玲、林兆雄自2015年5月12日起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陈宝玲、林兆雄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罚息利率对结欠本金计收逾期利息,现申请人请求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方式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7月9日止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属于申请人自行处分权益的行为,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依照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宝玲、林兆雄所有的位于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春路5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字第1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98)字第223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21051.9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75‰计算的逾期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申请费8006元,由被申请人陈宝玲、林兆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注:本裁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