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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与成都恒东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成都恒东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法定代表人黄永州,经理。被告成都恒东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定东。本院收到原告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恒东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调解过程之中,原告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嘉善之江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林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