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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五星烟酒食品公司与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五星烟酒食品公司,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五星烟酒食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南侧静德花园6-2-2001。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内西南村**楼首层。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原告天津市五星烟酒食品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7407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2015年1月2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五星烟酒食品公司货款11156.2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74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保群审判员  孙志伟审判员  曹守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