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对被告人梁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梁某为达到出国目的,使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居民王某的户口办理了王某的身份证(照片为梁某本人),并办理了护照(号码G24331943),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使用王某的护照出入国境往返俄罗斯16次,后被查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多次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梁某为达到出国目的,使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居民王某的户口办理了王某的身份证(照���为梁某本人),并办理了护照(号码G24331943),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使用王某的护照出入国境往返俄罗斯16次,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于1989年2月11日出生。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出入境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出入境的时间及次数。4、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均证明梁某使用王某身份信息办理签证去俄罗斯打工的事实。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其使用王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办理签证,从2008年到2013年往返俄罗斯16次的事实。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偷越国境罪罪名��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