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家法与王卫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法,王卫兵,王家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39号原告:王家法,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裴祥全,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兵(曾用名王XX),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第三人:王家生,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王家法诉被告王卫兵、第三人王家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卫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祥全,被告王卫兵,第三人王家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本院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法诉称:王家法与王卫兵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以其急需资金为由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第三人要求被告找人担保,被告遂请求原告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应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原告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虽经原告、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后第三人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该笔借款30000元代为垫付偿还,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卫兵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30000元。王卫兵辩称:1、借钱3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在2015年2月份分两次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2、借条上的担保日期存在改动痕迹;3、2013年原告曾经在我处拿了加油款4000元、买树款3000元,后又帮其垫付1400元。实际已经给付原告28400元。王家法为支持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5日,王卫兵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王家法,王家法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将3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故有权向王卫兵追偿。王卫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庭审中,王卫兵对王家法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日期有改动,这笔款项是我与原告一起借的,原告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担保人的字样是后期加的,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经审查,本院对王家法提供的2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王卫兵称已支付原告28400元,经原告认可支付款为1400元;对于王卫兵其他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家法与王卫兵系同村家族也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以其急需资金为由向王家生借款30000元,王家生要求被告找人担保,被告遂请求原告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随后,被告向出借人王家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家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落款处由王卫兵签名。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此后,王家生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王家生要求担保人王家法代为偿还,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该笔借款30000元代为垫付偿还,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借款。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00元。本院认为:王家法为王卫兵在王家生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提供担保,并将该款代为偿还,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也是借款人之一以及该借款已经支付了28400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家法代偿借款人民币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王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