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835号原告吴×,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刘×,女,1977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吴×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诉称,我与刘×于2003年相识,200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没有独立住房,双方居住在男方父母家。双方由于所受教育不同,家庭成长环境不同,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琐事经常争吵,长时间积累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我与刘×离婚,婚生女吴刘某归女方抚养,刘×名下汽车归刘×所有,债务由我负责偿还。刘×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基础良好,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家庭矛盾可以缓和,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与刘×于2003年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吴刘某。2011年11月初双方离婚,又于当年11月15日复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由于脾气性格、生活琐事、家庭责任等问题产生矛盾。审理中,刘×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愿意为夫妻感情修复作出努力,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与刘×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脾气性格、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互谅互让,双方相互扶持,互相照顾,加强彼此间的思想交流与感情沟通,夫妻间的紧张关系是可以缓和的。现刘×表示愿意为夫妻感情的修复作出努力,在以后的生活中避免产生矛盾,吴×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对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据此,现吴×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隋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