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思元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思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175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思元,男,1965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郭思元所有的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泉源支行的股金1070股。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清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