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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谭志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谭志成,东莞市汇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31号原告李志军,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骆世明,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世明,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成,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仲兆庶,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汇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志成。委托代理人仲兆庶,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军、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诉被告谭志成、第三人东莞市汇志实业投资有限公���(以下简称汇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金莲、邱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锦,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兆庶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安业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汇志公司与安业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将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坑口的银瓶山渡假酒店二期工程中的多个项目发包给安业公司修建。2011年,因第三人未能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为尽快复工,安业公司与汇志公司协商,于2011年6月、2011年10月、2012年4月分别签订《确认书》、《确认书更新协议(1)》、《确认书更新协议(2)》,汇志公司确认拖欠安业公司工程欠款797548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款利息。2012年4月12日原告李志军与被告谭志成就《确认书更新协议(2)》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因《确认书更新协议(2)》约定月息1%比施工合同约定的月息2%低,故原告安业公司与汇志公司工程款结算时,被告承诺补偿500000元作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代表第三人承诺,若第三人未能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欠款的,第三人按月息2%计付工程欠款利息给原告安业公司。《确认书》、《确认书更新协议(1)》、《确认书更新协议(2)》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及酒店开发商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安业公司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谢岗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补偿款及利息,第三人与东莞市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补充协议》是被告与原告李志军之间的个人协议,第三人不认可《补充协议》中关于增加第三人欠款利息约定。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李志军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以严格遵守。被告未取得第三人授权委托就代表第三人承诺以工程欠款7975480元为本金每月加付1%的利息给原告安业公司,因此,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后,该无权代理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除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补偿款500000元给原告李志军外,还应承担第三人拖欠原告安业公司工程款产生的每月1%的加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李志军支付补偿款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谢岗镇银瓶山度假酒店工程欠款的加息(加息以工程欠款797548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计至东莞市汇志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797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志军、安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确认书更新协议(2)》、《补充协议》。被告谭志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李志军支付补偿款500000元依据的《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的第一条记载非常清楚,该《补充协议》是原告李志军与被告谭志成签订的私人协议,与原告安业公司及第三人没有关系,且没有得到第三人的确认。该协议书是原告李志军与被告谭志成以个人名义签订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原告李志军索要500000元回扣的要求。《补充协议》并非是原告李志军���表原告安业公司的代理行为,也并非谭志成代表汇志公司的代理行为,在协议书中甲方与乙方都载明是个人的名字,不是公司的名称。《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告安业公司与第三人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确认书更新协议(2)》存在冲突,《确认书更新协议(2)》是有到原告安业公司、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具有合法性,也是原告安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更新协议(2)》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补充协议》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安业公司在(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0案件中曾经主张本案中的补偿款及加息,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原告当庭撤回了该诉讼请求,证明原告安业公司是知道补偿款及加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安业公司与原告李志军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具有密切的利益,因此在第一次起诉撤回后完全可以有足够的时��进行协商串通企图以合法的形式获取不当利益,他们之间的说法是不可采信的,本案中原告李志军并非是工程施工的主体单位,但是要求工程补偿款,其主体是不具备的,李志军在补充协议中又明确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原告安业公司,因此其行为后果原告安业公司也无权主张。如果是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要进行变更,必须得到工程施工的双方即合同的双方一致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汇志公司从来没有对谭志成的个人行为进行确认或追认,因此即使原告安业公司追认原告李志军的个人行为,《补充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安业公司与第三人在2012年4月12日已经签订了《确认书更新协议(2)》,该协议不仅有双方代表签名而且加盖双方的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不可能允许李志军和谭志成以私下协议的方式签订《补充协���》,约定相互矛盾利息计算方式以及为李志军个人谋取500000元的利益。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谭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汇志公司述称内容与被告谭志成辩称内容一致。第三人汇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汇志公司与安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汇志公司将东莞市谢岗镇坑口的银瓶山度假酒店二期工程中的多个项目发包给安业公司施工,双方关于工程款的争议安业公司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2012年4月12日,汇志公司与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汇志公司(谢岗银瓶山酒店项目改建工程)土建工程款《确认书更新协议(2)》(《以下简称确认书更新协议(2)》),汇志公司与安业公司确认:根据《确认书更新协议(1)》的第6条,从2012年1月1日起安业公司以7975480元为本金,每月向汇志公司收取10厘利息;若汇志公司成功转让银瓶山国际度假酒店,汇志公司须一次性偿还安业公司本金797548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利息计算方法根据银行的利息方法;若汇志公司不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本利两清,则安业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起将利息提升为本金,再重新计算利息。以后每半年如此类推,直至还清为止。谭志成和李志军分别代表汇志公司和安业公司在《确认书更新协议(2)》上签名。谭志成和李志军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关于《确认书更新协议(2)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甲方为谭志成、乙方为李志军,《补充协议》载明:“现甲方与乙方就东莞市汇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谢岗银瓶山酒店项目改建工程)土建工程款的《确认书更新协议(2)》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份私人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根据《确认书更新协议(2)》的第六条:从2012年1月1日起乙方以7975480元为本金,每月向汇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10厘利息。由于以上利息跟施工合同注明的20厘有所差距,现甲方私下承诺:在工程款结算时补偿乙方50万元。二、该50万元的利息补偿是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计算期间,若汇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清偿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即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起将计算利率提升为20厘/月向东莞市汇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利息,甲方不得有所异议。……”据此,原告李志军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500000元,原告安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加息。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原告已经就本案所涉的补偿款和利息在(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案件中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且安业公司与汇志公司之间的工程与原告李志军没有关系,李志军无权向被告主张补偿款,汇志公司与安业公司已经在《确认书更新协议(2)》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李志军与被告谭志成以个人名义签订《补充协议》损害了安业公司和汇志公司的利益,且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原告李志军索要500000元回扣的要求,故该《补充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工程结算已经超过两年,原告现在主张补偿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查明,李志军系安业公司股东,谭志成系汇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确认书更新协议(2)》、《补充协议》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书更新协议(2)》、《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分别约定了谭志成向原告李志军支付500000元的补偿款和汇志公司如未能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安业公司付清欠款,则从2012年10月1日前将利息提升为20厘/月。原告李志军与被告谭志成并非(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0号案件的当事人,且原告在该案中也撤回了对500000元补偿款及欠付工程款加息的诉请,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李志军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5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安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加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补充协议》系谭志成和李志军所签,虽然协议载明为私人协议,但李志军系安业公司股东,同时安业公司也对李志军的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所称李志军的行为损害��安业公司利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谭志成系汇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汇志公司的利益存在密切联系,如果汇志公司认为谭志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追究谭志成的责任。被告辩称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原告李志军索要500000元回扣的要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案中两原告诉请的依据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本院受理两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安业公司与汇志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更新协议(2)》中已经明确,且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系安业公司与汇志公司,故李志军无权要求谭志成支付500000元补偿款。本院认为,《确认书更新协议(2)》除加盖有安业公司与汇志公司的印章之外还有李志军和谭志成的签名,即李志军和谭志成分别代表安业公司与汇志公司达成了《确认书更新协议(2)》。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确认书更新协议(2)》约定的利息10厘低于施工合同注明的20厘利息,即安业公司与汇志公司在达成《确认书更新协议(2)》时,安业公司放弃了部分利息的主张,汇志公司因此有受益,谭志成作为汇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汇志公司的利益存在密切联系,私下承诺向李志军在工程款结算时补偿500000元也合乎情理,且安业公司也认可李志军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李志军要求谭志成支付补偿款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了:“……若汇志实业投资有限���司未能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清偿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即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起将计算利率提升为20厘/月向东莞市汇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利息,甲方不得有所异议。”即利息支付的主体是汇志公司,汇志公司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在汇志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后,该无权代理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利息支付的主体是汇志公司,而非被告谭志成,故安业公司无权直接要求谭志成支付工程欠款的加息,如果原告认为因谭志成的无权代理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主张损失赔偿,而非直接要求谭志成支付工程欠款的加息。故本院对原告安业公司要求被告谭志成支付工程欠款加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志军支付补偿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8元,由原告东莞市安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28元,由被告谭志成负担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