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11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尧德,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立丽,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16层1907。法定代表人许海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尘,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1906房间。法定代表人易建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尘,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执行的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太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经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二中执字第0023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莱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莱太公司称:一、2000年9月7日,华嘉企划公司出资2660万元,郑勇出资1140万元,共同设立华嘉经纬公司。华嘉企划公司分两笔出资,每笔1330万元,但其为名义出资人,实际付款人为北京点金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时公司)。华嘉企划公司在验完资的当天,又将出资的2660万元转回到点金时公司账户中,可以证实华嘉企划公司抽逃2660万元注册资金。二、华嘉企划公司2002年度至2007年度在工商部门备案年检材料“对外投资情况”栏中已无对华嘉经纬公司的任何投资,其相应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长期投资20万元”,又恢复到该公司1999年度的情况。华嘉企划公司2008年度至2011年度在工商部门备案年检材料“对外投资情况”栏中显示,其在密之云(北京)呼叫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投资1050万元,其相应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长期投资1070万元”,表明华嘉企划公司抽逃的2660万元出资至今未返还给华嘉经纬公司。三、华嘉企划公司提供大量银行汇款凭据和部分记账凭据,意图表明其已通过银行向华嘉经纬公司汇款2534万余元偿还股东借款以及向华嘉经纬公司垫付成本费用2136万余元,故对华嘉经纬公司还享有2100万余元的债权。首先,华嘉企划公司仅提供单方面汇款凭据,没有华嘉企划公司和华嘉经纬公司完整的往来账目、银行对账单以及表明汇款性质的原始凭证。其次,转回或补缴出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但华嘉企划公司未提供必要充分的证据材料。此外,华嘉企划公司提供的向华嘉经纬公司垫付成本2136万余元的记账凭据严重不符合常规财务核算的基本要求。我方认为华嘉企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抽逃的2660万元出资转回或补缴给华嘉经纬公司,相反却能证明华嘉企划公司通过虚构与华嘉经纬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或借款关系,将巨额出资抽逃。四、华嘉企划公司提供的华嘉经纬公司2000年3月31日第24号记账凭证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并非同一账本中整体装订的记账凭证,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在执行听证程序中恶意造假账。五、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均对公司设立(验资)阶段的抽逃出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我方认为华嘉企划公司抽逃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请求法院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连带补充偿还华嘉经纬公司欠我方的债务本金680万元及相应利息。华嘉企划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莱太公司的追加请求,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华嘉经纬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资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华嘉经纬公司向华嘉企划公司出借2660万元后,华嘉经纬公司的账户上还有1140万元,所以莱太公司关于华嘉经纬公司没有资产对外承担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莱太公司的追加请求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认定我方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是否应对华嘉经纬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判决的形式确定,不能仅通过执行听证程序就认定我方抽逃出资,这样就剥夺了我方的诉权,侵害了我方实体权利。莱太公司认为我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与事实不符,“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之一的规定已经被删除。莱太公司混淆了股东资金转入转出和抽逃的概念,将正常的资金划转当作抽逃出资与事实不符,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及借贷,对公司注册资金的挪用,只要符合公司内部规定是允许的,我方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点金时公司代我方向华嘉经纬公司出资2660万元后,华嘉经纬公司替我方偿还了借点金时公司的2660万元,我方与华嘉经纬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后来我方于2004年前共向华嘉经纬公司汇款46703803.39元,其中2660万元是偿还借款,包括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嘉经纬公司偿还的25343000元以及通过债权抵销方式清偿的1257000元,剩余的20103803.39元是我方为华嘉经纬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我方也是债权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莱太公司引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不能对抗法律,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同,不能混同。华嘉经纬公司未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实申报年检材料,需承担的仅仅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莱太公司关于华嘉经纬公司未如实申报年检材料,应由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华嘉经纬公司述称:我方不同意莱太公司的追加请求,华嘉企划公司无责任。我方替华嘉企划公司向点金时公司还款2660万元后,华嘉企划公司已向我方归还了该借款。经审查查明,莱太公司与华嘉经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六百八十万元,并自二ОО二年六月十三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华嘉经纬公司银行存款17039元并发还莱太公司,此外未发现华嘉经纬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莱太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莱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华嘉企划公司和郑勇分别出资2660万元和1140万元设立华嘉经纬公司,华嘉经纬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9月29日。2000年9月6日,点金时公司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0158118账户向华嘉经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0881759账户和2610881852账户各汇款1330万元,共计2660万元,作为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北京中恒永信会计师事务所于同年9月7日出具永信(2000)验字第A2076号验资报告,确认华嘉企划公司应出资的2660万元已到位。同日,华嘉经纬公司以转资的名义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0881759账户和2610881852账户向点金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0158118账户各汇款1330万元,共计2660万元。再查,华嘉企划公司200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对外投资情况”中记载向华嘉经纬公司投资2660万元,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对外投资情况”中无此项记载,此后2003年度至2005年度“对外投资额”一栏均显示20万元,2006年度和2007年度无显示,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对外投资情况”中记载向密之云(北京)呼叫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投资1050万元。审查中,华嘉企划公司称其借用点金时公司的2660万元向华嘉经纬公司出资,验资后华嘉经纬公司替华嘉企划公司将该2660万元偿还点金时公司,该笔款项算作华嘉经纬公司出借给华嘉企划公司的款项,后来华嘉企划公司已陆续偿还了该笔欠款,并且对华嘉经纬公司还享有债权。对此,华嘉企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嘉企划公司与华嘉经纬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华嘉经纬公司向华嘉企划公司出借2660万元,合同中盖有华嘉经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用以证明华嘉经纬公司向华嘉企划公司出借2660万元。莱太公司称华嘉经纬公司是2000年9月29日成立的,9月7日尚未取得合同专用章,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嘉企划公司辩称当时是先签的合同,后补盖的章。2、华嘉经纬公司2001年3月份第1册记账凭证中的第24号记账凭证,记账时间为2000年3月31日,内载“企划借款”,金额为2660万元,用以证明华嘉经纬公司向华嘉企划公司出借2660万元。莱太公司认为该份凭证的记账时间和编号均有问题,申请对该份记账凭证进行司法鉴定。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该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4日出具(2014)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第24号记账凭证与其它凭证不是整体装订的。华嘉企划公司辩称误将已作废的第24号记账凭证提交给了法院,后又向本院提交一份华嘉经纬公司2001年3月份第4册记账凭证中记账日期为2001年3月30日的记账凭证,称该份凭证才是正确的。该份凭证无编号,内载“企划借款”,金额为2660万元,莱太公司对该份凭证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3、自2001年至2004年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和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已陆续将25343000元汇回华嘉经纬公司,通过债权抵销的方式清偿1257000元,并且还为华嘉经纬公司垫付了20103803.39元其他各项费用。莱太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华嘉企划公司已将抽逃的2660万元出资转回或补缴给了华嘉经纬公司。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股东对其开办、设立时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华嘉经纬公司无财产清偿所欠莱太公司的债务,其股东华嘉企划公司在设立华嘉经纬公司时出资的2660万元,是第三人点金时公司以华嘉企划公司的名义汇入华嘉经纬公司银行账户的,验资后当天该2660万元又从华嘉经纬公司的同一银行账户汇回点金时公司的同一银行账户。华嘉企划公司辩称其借用点金时公司的2660万元资金向华嘉经纬公司出资后,华嘉经纬公司替其将2660万元还给点金时公司,该笔款项算作华嘉企划公司对华嘉经纬公司的负债,后来华嘉企划公司已陆续将欠款偿还华嘉经纬公司,为此华嘉企划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对于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经审查,该份合同形式和内容简单,内未载明借款的原因、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且盖有华嘉经纬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签订该份合同时华嘉经纬公司尚未成立,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难以采信。二、对于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其第一次提交的第24号记账凭证,经司法鉴定认定为与整本记账凭证中的其它凭证不是整体装订的。华嘉企划公司辩称第24号记账凭证已经作废,误夹在整本记账凭证中,其后又提交了一张没有编号的记账凭证,称该张凭证才是正确的,但该张记账凭证亦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三、对于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和财务凭证,经审查,该部分银行汇款凭证时间跨度为2001年至2004年,分多次且每次的转账数额不等,无法从银行汇款凭证中看出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所汇款项系偿还或补缴出资款,华嘉企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通过债权抵销的方式清偿1257000元”,故难以认定华嘉企划公司已及时补缴了所欠华嘉经纬公司的2660万元出资款。华嘉企划公司所称为华嘉经纬公司垫付费用的财务凭证因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予认证。综上所述,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事后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故应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在华嘉经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对莱太公司所负债务时,华嘉企划公司作为股东应当在抽逃的266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莱太公司申请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为(2006)二中执字第002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在抽逃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266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小   华代理审判员 侯   成   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苏岩书记员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