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森贝儿塑胶有限公司与李雄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森贝儿塑胶有限公司,李雄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东莞森贝儿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太田雅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坚,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在湖南省新田县。原告东莞森贝儿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贝儿公司)诉原告李雄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贝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河,被告李雄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贝儿公司诉称,李雄坚于2015年3月4日入职森贝儿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1310元。2015年3月14日,由于李雄坚不符合岗位要求,于是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了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在2015年3月18日订立了《协议书》。森贝儿公司按照《协议书》支付了李雄坚工资,另外补贴了202元给李雄坚,李雄坚也保证不再找森贝儿公司任何麻烦。但之后森贝儿公司收到了李雄坚的申请仲裁的申诉书,认为李雄坚不讲诚信,滥用诉权。即使森贝儿公司应支付补偿金,也应按照1310元/月计算,且应扣除已支付的202元。为维护森贝儿公司的合法权益,森贝儿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森贝儿公司无需向李雄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3元;二、诉讼费用由李雄坚承担。被告李雄坚辩称,森贝儿公司伪造《协议书》,滥用诉权,侵犯了李雄坚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维护李雄坚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李雄坚于2015年3月4日入职森贝儿公司,并于2015年3月14日离职。李雄坚主张系被森贝儿公司违法辞退。而森贝儿公司则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森贝儿公司对此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的《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注明森贝儿公司愿意按1506元计算工资,并注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李雄坚在外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森贝儿公司无任何关系。李雄坚否认该《协议书》上李雄坚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名并按印指模。经肉眼辨别,该《协议书》上李雄坚字样的签名确实与李雄坚在本案答辩状、证据清单、庭审笔录上的签名字样不一致,尤其是“坚”上差别甚大。李雄坚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出申诉,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5)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森贝儿公司与李雄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森贝儿公司向李雄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3元,驳回李雄坚的其他申诉请求。森贝儿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请。李雄坚没有依法提起诉讼。且李雄坚在庭审中也确认没有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雄坚与森贝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森贝儿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中李雄坚字样的签名经肉眼辨别与李雄坚在案涉诉讼程序中的签名有较大差异,不能形成法官内心初步确信,故森贝儿公司作为举证人有举证证明责任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森贝儿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资料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李雄坚已确认没有对案涉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结果。而森贝儿公司亦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协商一致予以解除。由于双方对该协商的提出均没有举证证明由谁先提出,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由森贝儿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更为可信,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森贝儿公司应向李雄坚支付相当于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森贝儿公司主张李雄坚的月工资为1310元,或《协议书》上记载的1506元,都是难以让人相信的。相反参照《协议书》记载的上班时间及工资标准,可得李雄坚在工作期间实得工资为991.57元(60小时×8.66元/小时+15小时×12.99元/小时+16小时×17.32元/小时),折算为当月工资应为2833.06元【991.57元/(11日/31日)】,以此计算,森贝儿公司应向李雄坚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416.53元(2833.06元/月×0.5个月)。但由于李雄坚确认没有对案涉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森贝儿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3元向李雄坚支付相关补偿。对于森贝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雄坚称森贝儿公司滥用诉权的问题给其造成各项损失的问题,李雄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森贝儿塑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东莞森贝儿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雄坚于2015年3月4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三、原告东莞森贝儿塑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雄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森贝儿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葆峰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