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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民初字第32号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寇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男,该公司法务。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被告处为甘ACG2**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1月19日该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李兆坡驾驶的冀ED92**号(冀E6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引发九车连撞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提出理赔要求。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无责,李兆坡系全责。李兆坡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投保人先行垫付损失,但其本人无钱垫付。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后无人支付维修费。为防损失扩大,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而被告却以车辆保险“无责免赔”为由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事故所致财产损失48739元(维修费46409元,拖车费1340元,事故处理期间人员住宿费990元);二、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导致原告的额外误工费及支出5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对其他保险公司所要承担的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不予承担,原告无责,故我方不予赔偿;二、事故车辆驾驶员向我公司报案并且销案,表明放弃索赔,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车号为甘ACG2**,该车承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1000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1月19日13时42分,寇宗权驾驶甘ACG2**号车行驶至国道高速G6线1558公里+800米处,被李兆坡驾驶的冀ED92**号(冀E6U**)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并引发九车连撞事故。后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作出第201500000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无责,李兆坡系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提出理赔要求,而被告并未出险及定损。原告修车花费修理费46409元、拖车费1340元,因侵权人李兆坡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只得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时,被告以车辆保险“无责免赔”为由拒绝理赔,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保险责任范围;2、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员寇宗权驾驶的ACG255号车与驾驶员李兆坡驾驶的冀ED92**号(冀E6U**)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高速G6线1558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机动车辆行驶证、寇宗权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与驾驶员证照齐全,符合理赔条件的事实;4、车辆维修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46409元的事实;5、派车单、拖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340元的事实;6、电话录音三份,该证据无法反映寇宗权与被告交涉的完整内容,且不能证明原告放弃索赔权利,但可以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7、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赵长江的报销凭单、律师费收费标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保险目的即为规避风险与减少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无责免赔”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本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无论是否有责任,被告均应依据发生效力的保险合同,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6409元、拖车费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期间住宿费、人员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该几项费用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47749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恒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7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101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10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李新艳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