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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沙洪明与刘文荣、谢纪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洪明,刘文荣,谢纪祥,无锡市勤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钱建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沙洪明。委托代理人史林红(受沙洪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受沙洪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荣。被告谢纪祥,1979年6月21日。被告无锡市勤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号-W1。法定代表人潘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禹(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建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昌兴国际金融大厦1213-1216。负责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洁(受该公司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333号16楼。负责人陈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恬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沙洪明与被告刘文荣、谢纪祥、无锡市勤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新公司)、钱建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林红,被告勤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禹,被告钱建民,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洁,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林,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荣、谢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洪明诉称:2014年3月9日7时5分,刘文荣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惠澄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塘河大桥北桥堍地段,追尾碰撞同向前方遇情停车的沙洪明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再碰撞同向前方发生事故后停在机动车道内郑书岭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第一次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谢纪祥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撞到发生事故的刘文荣所驾驶车辆的尾部,致使刘文荣驾驶的车辆前部再次追尾碰撞沙洪明驾驶车辆的尾部,沙洪明所驾驶车辆又碰撞郑书岭所驾车辆尾部,造成谢纪祥及沙洪明所驾货车内乘坐人沙长州、沙得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第二次);事发后,钱建民驾驶苏B×××××轿车撞到谢纪祥所驾车辆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第三次)。2014年4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荣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纪祥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建民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书岭、沙洪明、沙长州、沙得林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华安公司、长安公司、平保公司分别为刘文荣、谢纪祥、钱建民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82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公司为刘文荣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本次事故是多方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责任,由法院查明事实后由各方共同承担。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他公司认为沙洪明的车损是第一次撞击造成的,与第二次撞击没有关系。他公司为谢纪祥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勤新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谢纪祥是苏B×××××的驾驶员,他公司是登记车主。因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公司为钱建民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他公司认为他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仅与谢纪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未致使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因此,沙洪明的损失不应由钱建民及他公司承担,请求驳回沙洪明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建民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驾驶自己的车辆撞击了谢纪祥驾驶的车辆的后保险杠,其后保险杠并未造成损坏,只有他的车子有损坏,他的意见同平保公司的意见,所以他认为他及他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如沙洪明所述,车辆保险的情况如三保险公司所述。事发后,沙洪明所驾驶的受损车辆被交警部门拖至(花费施救费480元)江阴市粤青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青公司),因事故所涉保险公司均未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交警部门建议沙洪明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1200元),2014年6月9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报告,鉴证总值为25535元,后粤青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5535元。2015年4月1日,沙洪明诉至本院,要求刘文荣、谢纪祥、钱建民、无锡市众客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客公司)、勤新公司、华安公司、长安公司、平保公司赔偿其损失施救费480元、修理费25535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215元。2015年5月4日,沙洪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众客公司的起诉。庭审中,沙洪明表示因没有交通费票据,故他不再主张交通费损失。沙洪明同时表示不需要追加郑书岭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应当由郑书岭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他自行承担。查明二:沙洪明驾驶的苏935**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为无锡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主为沙洪明。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对沙洪明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均无异议。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为沙洪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查明三,钱建民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7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报告、钱建民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沙洪明的车辆被两次撞击;第三次钱建民驾驶的车辆撞击谢纪祥的车辆后,是否引起刘文荣、沙洪明、郑书岭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认定书未予以明确。审理中沙洪明及其他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明钱建民的过错与沙洪明的车辆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且钱建民驾驶的是轿车,谢纪祥、刘文荣驾驶的均为重型牵引车,而钱建民驾驶轿车撞击重型牵引车,在自身车损不是十分严重的情况下致使谢纪祥驾驶的车辆撞击刘文荣驾驶的车辆,刘文荣驾驶的车辆再撞击到沙洪明的车辆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故沙洪明的车辆为第一次、第二次撞击所造成的,与第三次撞击无关。因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沙洪明造成的损失与各次撞击的关联度,故本院推定第一次、第二次撞击各占50%的成因。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郑书岭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由郑书岭车辆的保险公司、华安公司承担无责赔偿,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文荣、谢纪祥、勤新公司、钱建民、平保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郑书岭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沙洪明予以放弃,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损失的确定,到庭的当事人对施救费、评估费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损失的确定,事发后所涉保险公司均未对沙洪明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沙洪明在交警的指导下委托物价部门对其车辆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对其评估的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故其修理费认定为25535元。综上,沙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5535元、车辆施救费48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27215元。其中两次撞击各造成13607.50元(27215元÷2)的损失。对于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损失13607.50元,由沙洪明自负100元(郑书岭车辆应承担的无责赔偿);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507.50元,华安公司共计应赔偿13507.50元。对于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13607.50元。由沙洪明自负100元(郑书岭车辆应承担无责赔偿);由华安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由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07.50元,长安公司共计应赔偿1340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洪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721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607.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407.50元;其余损失,由沙洪明自负。二、驳回沙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沙洪明已预交)。由沙洪明负担1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两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沙洪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