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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阚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农民。系被害人阚某丙之父。诉讼代理人阚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临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士超,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栋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被告人薄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阚某乙,紫金临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士超,被告人薄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江苏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某于2015年3月23日14时许,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青湖镇打么塘村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陶某驾驶的苏07-466**号变型拖拉机时,遇王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重型货车与变型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后,该车前部又与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及三轮车乘车人阚某丙死亡,三车损坏。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颅内出血伴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阚某丙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责任认定,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薄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陶某、王某、薄某乙、高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薄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东公交认字[2015]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5]第333、334号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薄某驾车肇事,致二名被害人死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陶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安信江苏分公司下属的连云港市海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安信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上述诉求,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紫金临沂支公司对原告人诉求表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安信江苏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害人死亡与在我公司保险的车辆没有关联性,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薄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紫金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安信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原告人的合理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信江苏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薄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阚某人民币1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阚某人民币1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学利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令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