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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巫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北京现代小汽车(车牌号渝F.XXX**),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大朗档案馆路段时,与被害人欧阳某某(男,殁年63岁)发生碰撞,造成欧阳某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决因交通事故引致的赔偿纠纷,经本院民三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577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谅解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不具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是为了筹钱给被害人,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不属于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谅解。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具逃逸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肇事后心里十分慌张,因而逃离现场;证人吴某某证实,案发后,吴打电话报警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期间多次联系张某某未果;而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的供述,结合到案经过,张于案发后的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发生事故后即离开现场,至次日7时30分许才到公安机关自首,期间未直接或间接与交警部门取得联系并交代去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一未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或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二未在离开现场后的较长时间内主动与交警部门取得联系,足见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存在逃逸情节的相关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子星-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