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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燕娜与刘旭、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孙燕娜。委托代理人:董姣婷。被告:刘旭。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治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代表人:李莉。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原告孙燕娜为与被告刘旭、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婷、被告刘旭、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治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孙燕娜申请,对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娜的委托代理人董姣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娜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旭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浙江省宁波市风华路环球混凝土公司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一岔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右侧车头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孙燕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燕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刘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燕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燕娜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下肢严重毁损伤;左大腿皮肤脱套伤;右股骨干骨折。后行左大腿下断截肢术、右股骨干骨折闭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孙燕娜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严重毁损伤、左大腿皮肤脱套伤经行左大腿截肢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膝以上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致双下肢瘢痕形成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孙燕娜的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营���期限为六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10000元左右;目前遗留左下肢膝以上缺如的情形属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日起开始计算)。另,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旭与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157299.03元(医疗费190849.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16690元、后期护理费293562元、误工费28257.45元、住宿费2700元、复健餐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74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36.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3333元、交通费3810元、营养费9000元、物损3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2317299.03元,扣除已付款160000元,尚需赔偿2157299.0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燕娜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旭与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984941.13元(医疗费193453.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16690元、后期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28257.45元、住宿费2700元、复健餐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74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36.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3333元、交通费3810元、营养费9000元、物损3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2034941.13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尚需赔偿1984941.1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旭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浙B×××××号车辆系刘旭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45018.53元;护理费用由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中护理总天数应按218天计算,且陪护协议与护理费收据公章不一致;后期护理费没有相关依据;住宿费与餐费没有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母亲未满六十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假肢更换期限过短,五年更换一次较为合理,且配置费用及维修费用均过高,维修费用应按假肢价格的5%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电动自行车予以��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孙燕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刘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及需要后续治疗费及休养、误工、护理期限等,并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薪津发放清单及纳税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5.陪护协议及护理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部分护理费用的事实;6.家庭关系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存在三名被扶养人的事实;7.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孙燕娜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说明各一份、假肢发票一张、资质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年限、维修费用等,并支付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100000元的事实;8.复健餐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复健餐费支出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0.日用品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日用品支出的事实。被告刘旭对证据1、2、3、4、6、9、1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的公章与陪护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7,认为假肢费用过高;对证据8,表示需进一步核实。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6、8、9、1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的公章与陪护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7,认为假肢费用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已安装了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形已经消失,故不存在后期护理费;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的公章与陪护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6,认为街道无权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且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对证据7,认为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盖的章并非公司公章且证明内容及发票中关于原告配置的假肢品牌并未注明,发票金额与实际支付的费用可能存在不一致;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9,表示由法院按门诊次数核定;对证据10,认为该组证据都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孙燕娜提交的证据1、2、4,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160元/天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未满六十周岁的被扶养人是否存在劳动能力的情形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庄市街道万市徐村及庄市街道出具的这份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收入,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定;对于证据7,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明未明确原告所安装假肢的具体规格、型号等,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其证明力略低,本��将综合其他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对于证据8,复健期间并非住院医疗期间,并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原告提出该交通费用包括了家属在原告复健期间前往照顾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故对该组证据部分认定;对于证据10,该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该组证据内容不属于人身伤害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旭、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为明确原告适配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及维护费用等情况,就上述问题向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和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咨询,上述两家假肢配置机构就原告所适配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及维护费用进行了回复。原告孙燕娜认为两家假肢机构仅根据书面材料作出回复,出具的费用过低,且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曾经争取过原告孙燕娜的假肢安装,因此对上述复函的客观性存在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认为该回复为第三方出具,较为客观真实,假肢价格以法院询价为准。本院认为,本院向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和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告的年龄、身高、体重、残肢状况等信息,与实体状况并无明显差异,据此作出的配置意见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基于上述两家机构仅根据书面材料作出回复,且各假肢机构均为营利机构,故本院将综合考量假肢材料的性质、功能、原告自身状况等因素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标准。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旭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浙江省宁波市风华路环球混凝土公司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一岔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右侧车头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告孙燕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燕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刘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燕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孙燕娜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严重毁损伤、左大腿皮肤脱套伤经行左大腿截肢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膝以上缺如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致双下肢瘢痕形成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孙燕娜的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日止;营养期限为六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10000元左右;目前遗留左下肢膝以上缺如的情形属部分护理依赖(自鉴定日起开始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垫付50000元。原告孙燕娜育有一女胡语涵(2006年8月27日出生),裘华珍(1954年11月23日出生)及孙良康(1951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孙燕娜父母,共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刘旭系浙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原告孙燕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孙燕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收费票据中已减免的16元,予以认定193437.13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950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合理,予以认定1770元;5.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护理等级和宁波市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按160元/天计算,出院按60元/天计算。鉴于原告孙燕娜在鉴定后仍需要一段时间的康复治疗及训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283天,其中住院护理期限为59天、出院护理期限为224天,予以认定护理费22880元(160元/天×59天+60元/天×224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薪津发放清单与纳税凭证基本相符,本院依据原告孙燕娜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月收入为3801.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257.45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用凭证,本院不予认定;8.复健餐费,复健期间并非住院医疗期间,并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7439.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裘华珍(1954年11月23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母亲不属于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孙良康(1951年12月10日出生)已年逾60周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女儿(2006年8月27日出生)未满18周岁,尚未成年。上述两人需他人扶养,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212990.41元(24685元×18年×62%×1/2+24685元×9年×62%×1/2+24685元×10/12年×62%×1/2)。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1.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假肢配置机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适宜配置价格为70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维护费用为6%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价格为500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的硅胶保护软套。关于假肢配置个数及维护次数,原告主张时限为20年,故确定假肢配置个数为5个,维护次数为15次。基于原告已安装了100000元的假肢及硅胶保护软套,故第一次配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此,本院确定假肢费用为435420元{第一次:89000元+89000元×3次×6%(维护费)+后四次:70000元×4个+70000元×3次×4���×6%(维护费)};硅胶保护软套费用为56000元(11000元+5000元×9个)。上述合计为491420元;1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3.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5400元(30元/天×180天);14.财产损失,本院根据被告自认金额,予以认定1000元;15.住院护理用品,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膝以上缺如及双下肢瘢痕形成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确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5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上述1-16项合计1517394.5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刘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燕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基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旭赔偿,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孙燕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142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21000元;被告刘旭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孙燕娜医疗费183437.13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2880元、误工费28257.45元、残疾赔偿金111850.0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6394.59元,扣除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被告刘旭尚需赔偿原告孙燕娜346394.59元,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旭、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燕娜112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旭赔偿原告孙燕娜346394.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燕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664元,由原告孙燕娜负担59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12800元,被告刘旭负担395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判长郭晓寅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