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执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赵起、赵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赵起,赵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字第529-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起,男,汉族。被执行人赵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4)威环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34362.64元。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威环执字第52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东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