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15幢490室。法定代表人郑冬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507-G。法定代表人夏丹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49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中宇国际公寓的工地上脚手架钢管及扣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理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诉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3)昆花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脚手架钢管84373.50米、扣件1795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租金973665.63元,违约金为127063.36元,两项合计110072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因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中宇国际公寓的工地上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异议人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标的物提出异议称:在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中宇国际公寓工地上的钢管及扣件,其中钢管26623.2米及套管873只为异议人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0日,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脚手架钢管84373.50米,扣件17951只,用于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中宇地标项目;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归还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认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视合同约定,未支付任何租金,构成根本违约;通知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务必于接函后将租赁物归还上海寅彬夏工贸有限公司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租赁物。上述事实,有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的(2014)昆花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返还位于中宇国际公寓工地提供钢管及扣件,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返还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脚手架钢管及扣件,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中宇国际公寓的工地上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并无不当。异议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查封位于被执行人中宇国际公寓工地的脚手架钢管及扣件为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虞 侠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