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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明付、王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许明付,王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付。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明付、王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明付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王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882.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社桥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许明付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王岩驾驶豫RQQ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桥头镇吴氏营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往南拐的许明付驾驶的河南R642**号四轮拖拉机时与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许明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明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许明付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181.7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交通费200元。根据出院建议许明付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1人护理。许明付,生于1960年4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许明付为修复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支付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王岩驾驶的豫RQQ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另投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王岩驾驶车辆与许明付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王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豫RQQ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期间,故许明付关于许明付各项损失,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许明付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明付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861.73元+220元+2100元=21181.7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32天=2545.9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90天=7160.4元,合计为970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4、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5、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7.01元/天×32天=2144.32元,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为67.01元/天×90天=6030.9元,合计为8175.22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修理费1000元。许明付以上7项损失共计41863.27元。该款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给许明付,王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许明付其他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明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863.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明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由原告许明付承担77元,被告王岩承担870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标准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明显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规定了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中也明确了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相关赔偿标准错误。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当根据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库进行审核,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许明付伤情不符合院外护理和误工的情况,仅以出院诊断中医生意见认定院外3个月的误工和护理费明显过高,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根据许明付伤情,误工时间不应当超过30日,护理时间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许明付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赔偿标准上存在错误,应当改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少承担20000元。许明付辩称:一、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二、关于适用标准,医保用药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规定,许明付在医生医嘱下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全额赔付。关于护理费,有医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车损,车损有物价部门的报告,保险公司称以其定损为标准没有依据。王岩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计算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扣除的药品的种类和数额,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许明付的出院诊断证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月,1人护理,原审判决据此支持许明付的院外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许明付提供的修理清单及发票显示修理费为1500元,原审判决酌定支持1000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当以定损金额为准,但其并未提供定损清单及金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