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光与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杨春光,男,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赵宏强,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现办公地址:栾川县。法定代表人:张福禄,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庭,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伟,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杨春光与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强;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庭、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光诉称:2010年4月16日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委托代理人贾向阳)承包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日处理500吨原矿铜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多次向我借款,工程验收决算后施工方共欠我近200万元,2012年7月施工方委托代理人贾向阳死亡,2013年12月我与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贾向阳法定继承人算账后,共欠我1397667元,经双方协商施工方同意把该款转让给我顶所欠款项,双方并于2013年12月26日经栾川县公证处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接到通知书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付款300000元,下余109766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尽快实现我的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向阳)转让给我的债权1097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我公司与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诉讼债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贾向阳与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账目来往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将所属的铜选厂的施工过程发包给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4574967.04元。之后被告向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贾向阳偿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以证明争议债权属于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清单》和贾向阳与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账目来往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无我公司的签章。本案的事实是工程结束后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第二组:《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价款中的1397667元转让给原告;并经栾川县公证处公证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为确定债权,我公司与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明确的债权。第三组:栾川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13)栾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的决定”、杨玉娥的《情况说明》和原告交税《证明》一份,拟证明虽然栾川县公证处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公证文书撤销,但债权转让的事实仍存在,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虚假的公司,只是名称变更而已。贾向阳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是认可的;贾向阳挂靠他人建筑资质的行为虽然违法无效,但工程已实际竣工,2011年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向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该工程已结算,价款是4589918.54元,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我公司只照贾向阳的头,贾向阳不在后,我公司只照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头,其他任何人我公司都不认可,同时对原告提交的交税《证明》不认可,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去交过税,其他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铜选厂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该合同是我公司与福建公司所签订,涉诉债权是福建公司而非原告。2、该施工合同的标的额为330万元左右。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我公司向福建公司的付款凭证共计15笔,价款为3677300元。拟证明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涉诉债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称已付3677300元,而我方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结算总价为4574976元,二数相减刚好是894967元;加上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给李荣贵的20万元,恰好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可以进一步佐证该工程已经结算且结算额确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施工合同》、《铜选厂工程结算表》和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向税务部门出具交税《证明》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贾向阳(已故)违法借用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建筑资质,于2010年4月16日为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承建铜选厂建筑安装工程,该项工程结束后,被告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双方虽然没有正式工程决算单,但事实上被告已认可应付施工方贾向阳工程款总额为4574967.04元。故应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栾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以及栾川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13)栾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的决定,真实反映了贾向阳(已故)违法借用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建筑资质的事实,本院应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贾向阳妻子杨玉娥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杨玉娥作为贾向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转让属于贾向阳的债权。故应予采纳。被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真实反映了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违法将所属铜选厂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方承建,工程建成已支付承建方工程款3677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6日贾向阳(已故)以借用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的名义与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铜选矿厂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贾向阳代表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在栾川县庙子镇杨庄村日处理500吨原矿铜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到工程完工后,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677300元,其中10笔合计2897300元,由被告支付给贾向阳;28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杨春光;40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杨春光和李荣贵二人;100000元由李荣贵支取。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计为4574967.04元,下欠部分拖欠至今。2012年7月贾向阳因车祸死亡,2013年12月26日杨春光与贾向阳妻子杨玉娥和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将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转让给杨春光所有,由杨春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申请栾川县公证处公证送达给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李荣贵以公证送达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由,申请撤销该公证书。经栾川县公证处调查核实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3月28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据此栾川县公证处撤销了公证送达文书。本案庭审后,李荣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经合议庭合议审查,认为李荣贵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未予准许。本院认为:2010年4月16日贾向阳(已故)以借用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的名义与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铜选矿厂施工合同书》违法无效,对此,该合同的双方均有过错。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贾向阳,目前,由于该项工程已竣工,且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工程发包方仍应按照工程结算结果支付施工方的工程款;被告欠承包方贾向阳工程款事实成立。再此前提条件下,贾向阳的法定继承人杨玉娥委托原告杨春光向被告主张权利,讨要下欠工程款偿还债务,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款额只能以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目前实际欠款额897667.04元为限。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称该项工程未经与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以及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额已全部支付给福建省福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诉款项的辩词,无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及李荣贵以自己是贾向阳合伙人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可另行诉讼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光工程款897667.04元。驳回原告杨春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00元,由被告洛阳百代矿业有限公司担担12000元;原告杨春光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武锁审判员 郭宏舟审判员 程延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曌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