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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秋荣与杨远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荣,杨远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陈秋荣,男。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女。(系原告陈秋荣妻子)被告杨远鹰,男。原告陈秋荣诉被告杨远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云,被告杨远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荣诉称,被告杨远鹰2007年6月前购买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30号原房主韦某海房屋(此房屋后半截西面同原告房屋同共一条墙紧相邻)。在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中被告在2007年6月1日亲自填写的“鹿寨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得新的房产证。鹿寨县房地产管理所2014年12月28日也出具证明:被告用此“申请表”申请办理房产证并于2007年10月发放给被告房产证。原告2013年3月15日到县房管所调查被告的房屋原始情况,房管所提供了被告此房屋原始材料22页,其中第21页鹿寨县人民委员会1965年4月27日颁发给被告前前屋主吴坤的契纸(此契纸就是现在房产证、土地证两证合一的房屋土地证照)清楚写明“峰山与吴干堂(原告的前前屋主)同共为界”,这说明原告东面和被告房屋后面西面同共的一条墙和墙下土地同共,是相邻的一条墙、从墙到墙下土地双方各占一半。再就是此原始资料第9、12页的房屋平面图也就是被告前房主韦某海的房产证平面图与原告相邻段都是标示“与胡丽娟(胡丽娟是原告母亲现房产证还是原告母亲名字)同共峰山”,这也证明原、被告相邻墙和墙下土地双方同共。此资料第11页被告前前屋主吴坤2001年5月28日填写的“出卖房屋申请表”下房屋产邻“西”栏写有“后与胡丽娟共峰山”,这还是证明原、被告相邻墙是同共,墙下土地各占一半。县房管所2014年2月25日还提供被告前前屋主吴坤卖房给前房主韦某海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填写的两张表,四至界限“西”栏也都是写明“后与胡丽娟共峰山”,再一次证明原被告现相邻的墙和墙下土地同共双方各占一半。县房管所提供的以上资料是被告房屋的原始资料,也就是国家《房屋登记办法》里指的房屋登记簿,指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处是同共的,而不是属哪方单独所有。原告房产证平面图东南面也清楚的标明“借吴坤峰山墙,这表示双方相邻的墙年久崩倒产生缺口被告前前房主吴坤在原来老砖墙基上用泥砖砌补这个缺口产生的一板泥墙,此墙就应属吴坤所有,写成“借吴坤峰山墙”不代表泥墙下的砖墙和墙下土地归吴坤单独所有,有照片为证。国家《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以上县房管所提供的被告房屋登记簿的原始资料肯定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共一条墙和墙下土地同共也就是此墙和墙下土地双方各一半。依照国家《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到第四小条办理房屋登记的精神规定,申请人填写“申请表”里的内容应以此房屋的原始房屋登记簿实事求是填写,不能弄虚作假、伪造内容。因此被告买得此房后,在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时向房管所填写办房产证的“申请表”房屋四至及产邻处的“西”栏就只有按照此房屋登记簿内容填写,而被告买得此房前也肯定到房管所了解清楚该房与四邻周边各属权益,可被告不这样填写而是写成“后约6米左右自立,剩下部分与陈秋荣、肖仲初同共”这个内容就意味着被告房屋西南6米左右和原告同共的墙和墙下土地归被告单独所有也就是被告现办得的房产证平面图房屋西南面“峰山自立”这样和国家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不相符,有冲突,而与原房产内容不相符有变更形式。如果“申请表”西栏下签名和盖手印是原告我所签盖,被告房屋房产证产生变更变成“峰山自立”就合情理,可是被告办理他的房产证原告毫无知晓。原告2013年3月15日查得县房管所提供的22页材料:被告房屋的“房屋登记簿”第7页“申请表”里的房屋四至及产邻处的“西”栏里内容下面签名和盖手印。经司法鉴定“申请表”西栏下,有陈秋荣签名和盖手印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这样肯定是被告伪造冒签或是请人伪造冒签所为。至于到房管所怎样欺骗办证人员,被告本人是很清楚的,这样办得的房产证与该房原始登记簿不相符,并侵占了原告应有的房屋权益。国家《房屋登记办法》第五章第九十二条中“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家《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被告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由隐瞒房屋事实真相、伪造证据欺骗房管部门办理得不合法的房产证,房产证里内容侵占了原告应有的房屋权益,为此请法院判决被告房产证无效作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被告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30号房屋西南面墙(与原告相邻处)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远鹰辩称,一、第一、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房产证》,吴坤(韦某海之前被告的前任房主)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屋建筑情况表》,胡丽娟(原告母亲,本案诉争房产)《土地使用证》、《房屋平面图》,韦某海《房产证》,八证资料记载,本案诉争处相互吻合,并共同证明归被告所有;第二、从被告房屋历史资料记载,首次于1988年3月29日登记发证。证号桂房证字第300518号,确认的四至墙体归属的材料看,被告房屋西面后段归被告所有,这也与胡丽娟和县财政局换房时所办的证件的记载相吻合的。(1983.5.9《鹿寨县革命委员会印发草契纸》,1983.5.18《鹿寨县革命委员会印发契纸》,鹿革契字第296号)共同作证;第三、2001年吴坤出卖此房产给韦某海时,87岁高龄的吴坤已无行为能力,故委托其孙吴建涛全权代办(《委托书》作证)。从委托书看到:吴坤只是委托吴建涛全权代办卖房手续,没有委托代办墙体归属变更登记,因此,作为吴坤的代理人,吴建涛的职责范围只是根据吴坤的委托,按照吴坤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状况申请登记机构将吴坤的房屋所有权转给买方。但是吴建涛在填报卖方申请表时,没有按照房产证记载的房屋状态事实填写,而是擅自将吴坤房屋最后间西边峰山写成与胡丽娟同共。这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而且也与申请事项相悖,(是买卖登记申请,不是墙体变更登记申请)所以并没有影响被告房屋西面后段归被告所有的峰山“自立”的事实。韦某海《房产证》作证;第四、原告亲自认可被告房屋西面后段峰山墙和地基归被告所有。《拆共用峰山和相连处改建协议》、《补充协议》共同作证;第五、《拆共用峰山和相连处改建协议》、《补充协议》的生效至实施至房屋的建成,原告从没提出异议;第六、“申请表”西栏下陈秋荣签名和盖手印不是被告伪造冒签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作证;第七、据被告房屋的历史资料记载,西面后段峰山都是归被告所有的“自立”。自从实施房屋所有权统一登记以来,吴坤是第一任房主。2001年,吴坤将此房产卖给韦某海,2007年,韦某海又将此房产卖给被告,两次申办的都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易主登记,而不是房屋状况变更登记,因此,被告房屋自实施房屋所有权统一登记以来,从未发生墙体归属变更登记的法律事实。既然没有这一法律事实,原告又以什么理由来诉争此“借吴坤峰山墙”的归被告所有的“峰山自立”的墙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呢;第八、(2013)鹿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2014)柳市民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被告房屋西面后段峰山墙和地基归被告所有。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与(2013)鹿民一初字第574号《排除妨害纠纷》的诉讼请求事项中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现改建房屋在我的房产证标明的‘借吴坤峰山墙’处,侵占了我的地基和土地、墙,把侵占地方归还原告”。(2013)鹿民一初字第574号《排除妨害纠纷》之民事诉状作证,是同一地方和物体的事实,只是原告对这同一事实的不一样说法而已。而这一事实已由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原告又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现原告以法院己作判决和裁定的同一事实,换一种说法继续起诉,并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如此死缠烂打扰乱了被告的正常工作顺序,剥夺了被告的工作时间,至使被告的工厂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产品不够供应,不能完成订单任务,而受经济损失和违约赔偿。也扰乱了被告的正常生活习惯,身心受到打击,名誉受损。故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三、由于原告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无法律上的根据又无事实上的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秋荣与被告杨远鹰系邻居。原告所诉争议地方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34号房屋原系胡丽娟私产,胡丽娟去世后其房产的第二进由其儿子即本案原告陈秋荣继承。被告杨远鹰的房屋为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30号,位于原告房屋东面。原、被告相邻处原来有一板老墙。2011年7月21日被告欲拆旧房建新房,欲将相邻处原来的一板老墙拆掉,被告遂与原告就相邻峰山墙签订了相关的书面协议。被告新房现在已经建好。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面,原告房屋东面中段和末段峰山墙系原、被告双方同共,不属于被告单独所有。原告母亲胡丽娟和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设计图都显示双方共用的峰山墙是直线的,且原告母亲胡丽娟的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显示原告房屋南面宽8.03米,现只有7.74米,说明被告为了多占土地,故意把峰山墙凸出0.33米,强占原告0.33米×7.67米=2.5平方米宅基地”的事由起诉到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将0.33米×7.67米×15米的峰山墙拆除,归还原告2.5平方米土地。本院2013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秋荣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之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之后原告又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秋荣的再审申请。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几次诉讼当中均查明:2011年6月26日与原告东面相邻的被告杨远鹰欲拆旧房建新房,被告遂与原告就相邻峰山墙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第三条言明相邻中段峰山墙属双方共有,在拆墙离地面30厘米时测量出峰山墙宽度后各自分半拥有。协议第七条言明末段峰山墙(即“乙方后面西向”处)属被告所有,被告在施工前须认可甲方的土地宽度、长度尺寸方可施工。原告在被告建房过程中未对被告的施工提出过异议……”。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并认定双方争议的涉及本案的西南面墙的末段峰山墙基系属于被告杨远鹰所有,被告杨远鹰于2011年7月21日开始施工欲拆旧房建新房,在此过程中原告未对被告的施工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以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原来的诉请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因峰山墙共有问题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陈秋荣认为被告杨远鹰之前在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时向房管所填写办房产证的“申请表”房屋四至及产邻处的“西”栏等内容弄虚作假、伪造内容而取得房产证。原告还申请司法鉴定“申请表”西栏下,陈秋荣签名和盖手印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被告因此现在办得的房产证平面图房屋西南面“峰山自立”与国家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不相符,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应有的房屋权益,坚持认为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30号房屋西南面墙(与原告相邻处)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还则认为自己办理的房产证合法有效,从现有材料以及房屋历史资料来看,都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墙应归被告所有,不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因此引起纠纷,原告找房管所、土地局、城建局等相关部门处理未果。本案原告因此不服而诉至本院。另,本院依法到现场对本案诉争处进行勘察并拍摄照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已注销的原房屋所有权证、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30号房屋产权有关的历史资料、房屋建筑情况表、《拆共用峰山和相连处改建协议》、《补充协议》、房地产平面图、申请表、委托书、明桂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契纸、证人证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柳市民终(一)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申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杨远鹰房产证,证上登记的内容及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经过了法定的公示程序而核发的,可直接证明其权属关系。原告陈秋荣诉请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30号房屋西南面墙(与原告相邻处)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从原告目前举证时提交的书面证据来看,并不能推翻被告已经合法取得的房产证。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欲证实其主张,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对本案讼争处的基本了解,证人并未能清楚陈述本案事实的整个经过。被告的房产证系在房屋经过多次转手及改造取得,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西南面墙的共有人。原告在前几次诉讼当中,本院以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认定涉及本案讼争处末段峰山墙墙基系被告杨远鹰所有。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鹿寨县鹿寨镇共和街30号房屋西南面墙(与原告相邻处)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所持有的房产系以隐瞒事实、欺骗的手段取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兰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