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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祥与孙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祥,孙兴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李逢祥,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孙兴雷,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逢祥与被告孙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田东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借款的数额:3万元。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孙兴雷于2014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借款人:孙兴雷,2014.12.15”。三、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借据中未注明,原告称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四、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据中未注明。五、原告起诉的利息如何计算: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的利息。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未约定。七、借款人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逢祥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