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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洪山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944号罪犯陈洪山,男,生于1974年07月01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2)旺苍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洪山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连同前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4000元(刑满日期:2024年10月02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加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积分168分。缴纳罚金50000元。上诉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洪山在加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洪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3年07月0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