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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金彪,男,汉族,退休教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尚武独仼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相识谈婚,同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亊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回娘室居住,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相互了解后,于2014年5月8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夫妻恩爱。同年12月原告因戒指首饰找寻不见,怀凝我母亲所拿因而发生纠纷,致使母亲生气卧床,中煤毒住院抢救,被告从中周旋劝解,原告却对被告抓打,被告只是阻挡,并未出手,更无用木椅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2月相识并谈婚,同年5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原告因首饰丢失,原告便询问被告及被告之母,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从家里出走。随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未达成-致协议。上述亊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室居住,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尚武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