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69号原告: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孙善骏,经理。被告: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传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荣权,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传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荣权,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路公司”)诉被告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广告公司公司”)、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投资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善骏、被告正业广告公司和正业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荣权、樊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路公司诉称:2006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制作安装钢结构工程的合同,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才通知原告开工建设汽车维修车间钢结构和地面、基础工程,被告当即把该工程租给他人用于开饭店等,被告也于当时就收回工程投资。在原告完工汽车维修车间钢结构和地面、基础工程后,汽车维修车间钢结构和地面、基础工程决算报告原告早于2007年2月5日已经报被告,一直到2007年8月原告开始催要该工程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搪塞。2008年11月16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已经被告认可的汽车维修车间钢结构和地面、基础工程决算工程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兑现广告款和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立即给付尚欠的汽车维修车间钢结构和地面、基础工程款23.2万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不服(2010)瑶民二初字第594号判决书,上诉至合肥中院,合肥中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合民二终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又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在历次庭审中被告均不同意兑现工程款和广告,被告的赖帐行径造成原告被迫告状8年多了,不仅拿不到工程款,还花钱十余万、花费大量时间一直打官司,不能发展原告公司业务,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2012)合民二终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事项,仍然故意拖延支付和申请再审,又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仍不能兑现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恶意赖账、财产保全、拖延贬值,造成原告8年多不能兑现工程款、广告款的损失,以及该款在被告公司发展壮大孳生增值款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暂给付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正业广告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视双方之间原订合同的争议事实,无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视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根本不存在的侵权事实,无事生非,随意浪费司法资源,滥诉缠诉,且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关于双方合同争议及具体判决。1、2006年7月15日,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正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正业公司),与当时的合肥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路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制作安装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合同。在合同后续具体施工中,由于消防通道的需要。将原先两个汽车维修车间变更为一个车间,在经安路公司同意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后,由于工程量的缩减,此后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并先后单方面委托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审核。对此审核结果,对方均不认可。于是,安路公司在2008年11月16日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正业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兑现广告和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立即给付尚欠的汽车维修车间钢结构和地面、基础工程款23.2万元整。收到上述诉状后,正业公司履行了举证、应诉的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双方涉案合同由原两个车间合并成一个车间从而减少了工程量,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各类证据和答辩意见。瑶海区人民法院在对上述证据和事实进行查证后,认为安路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遂作出了驳回安路公司诉求的(2009)瑶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安路公司不服,向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鉴於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安路公司不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不利于案件的审查,现在二审期间双方都同意再行审计,所以以发回重审为好;3、案件发回重审后,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共同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审计后,再次开庭审理,瑶海区法院根据双方在重审程序中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遂于2012年3月30日以(2010)瑶民二初字第594号判决书的形式,判决正业公司应向安路公司支付6512.76工程款;4、2012年4月19日,安路公司针对上述重审后的594号判决书,再次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合民二终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除维持瑶海人民法院工程款6512.76元的判决外,还要求将原合同中的25万元广告费变更为现金支付给安路公司,事实上已经最大化的支持了安路公司的诉请;5、但是,安路公司随即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2日经省高院审理后,以(2013)皖民申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裁定驳回了安路公司的再审申请;6、事后,尽管安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多次发生变更,致使正业公司无法应对。但是,生效判决即合肥中院(2012)合民二终字第637号判决书中的义务,正业公司还是配合人民法院予以了执行完毕,事实上,双方长达数年的合同纠纷在安路公司多次诉讼后已经全部结束。二、安路公司2015年3月31日民事诉状中的两个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面我们已经详尽的陈述了双方承揽合同纠纷的演变过程和全部程序,即诉讼、判决、执行的全部事实,这就证明了一个问题,自2008年11月16日的第一次诉讼始,每次的诉讼一上诉一再诉一再上诉一终审判决一申请再审,都是安路公司自身所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拖延、赖账的空间和问题。客观的讲,在现实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因为利益冲突,对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产生不同的看法、不同的理解是正常的。正因为此,正业公司对安路公司的屡次诉讼的态度是正面的,是积极配合的。不仅在法庭上阐述了自己的现点,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而且在第一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就积极配合中院提出的“不能因为对方反对审计,而让另一方失去一次公正处理的机会的审理思路,支持通过双方认可的审计而获得公平、公正的解决。诉讼是安路公司提出的,这是安路公司的权利,也是解决双方纠纷的正常程序,虽经周折,问题还是解决了,这是安路公司自己的选择,所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是硬性的,必须遵守的。所有的经过也是法律程序规定,而不是哪一方能任意拖延的。显然,安路公司的本次诉请,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安路公司为此所列举的瑶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省高院的裁定书已经证明了双方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诉争的全部事实和全部程序,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了安路公司2015年3月31日“民事诉状”中的诉请完全是不能成立的。三、同时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原告方是以“侵权责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本案原告方诉请能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原告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能证明正业公司在双方自2008年开始的诉讼活动中有任何过错。诉讼、应诉、接受判决等都是依循着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乃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正业公司并未超越任何法律程序恶意赖账,事实是,原告方2008年11月的起诉,要求正业公司给付其工程欠款23.2万元,可是直至一审、终审和省高院申诉,也都维持了工程的最终工程尾款仅为6512.76元的客观事实。判决证明正业公司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并无任何过错。其后双方为了广告款折现问题出现不同看法,并分别向省高院申诉和至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都是公开的,正常的,受法律保护的。因为觉得正业公司欠你工程款原告方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正业公司觉得广告款折现不合理就不能向法院起诉,如果起诉就是“赖账”,这是没有依据的。既然双方争议都是想凭借人民法院的裁定维护合法权益,那么原告方又有什么权利来凭空指责正业公司,凭空否定正业公司的正常诉讼活动呢。原告方在诉状中所声称的“在历次庭审中被告均不同意兑现工程款和广告,被告的赖账行径造成原告方被迫告状8年多了的理由就根本站不住脚。不是正业公司不同意兑现工程款,而是原告方所提出的23.2万元的工程款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人民法院的审判已经说明了问题,是原告方自己夸大了工程款,而不是正业公司“赖账”。所谓的“被迫告状”既是原告方自身行为,也是诉讼本身的风险,原告方当然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不负责任的嫁祸于人。原告方诉状的本身已经充分证明了其诉请完全是情绪化的表现,而无任何事实依据,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制作安装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合同》,约定:1、按照被告提供设计图、合同文本及变更通知制作安装钢结构汽车维修车间和地面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560000元,结算方式,其中250000元以被告为原告发布户外媒体广告的形式予以互抵,被告只须另行支付原告310000元,具体采用的户外广告媒体形式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自主经营的媒体种类中自行选择,被告应按照原告所选媒体的市场优惠价给予结算;2、本工程如有变更增减项目凭被告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和顺延。在合同具体施工中,由于消防通道的需要,将原先两个汽车维修车间变更为一个车间,在经安路公司同意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后,由于工程量的缩减,此后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原告委托合肥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总决算价为832997元,被告委托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审定金额为577586元。2008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规定兑现广告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立即给付尚欠的汽车维修车间钢结构和地面、基础工程款23200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瑶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5月7日以(2010)合民二终字第089号民事裁定书以“有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审计,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审查,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审计”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广告费由被告现金支付,合计要求两被告支付48.2万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包含争议部分造价鉴定为606512.7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中的2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发布户外媒体广告的形式予以互抵,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0元,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0)瑶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512.76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双方未另行商定广告价格,原告陈述随着时间推移,已无作广告必要符合常理,双方约定的广告款250000元应改为现金支付,故合肥中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合民二终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512.76元。原告不服合肥中院作出的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被告不服合肥中院作出的判决,以原判决认定“因正业公司之后没有为原告提供媒体投放计划书,双方亦未另行商定广告价格”为由,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安徽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未能就广告的形式、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安徽省高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双方的再审申请。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瑶执字第0202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转账支付执行款271500元。另查明,正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将安路公司起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安路公司由于未履行合同条款造成原告方广告位空置损失250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肥东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执行局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安路公司执行标的款25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1月2日,正业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善骏领取上述执行款。又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善骏变更为侯恩扣,2014年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恩扣变更为孙善骏。原告陈述侯恩扣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侵占公司资金100多万元,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故于2014年1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回孙善骏。再查明,2008年9月11日,合肥正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合肥正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合肥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更名为合肥安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合肥安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瑶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2010)合民二终字第089号民事裁定书、合(2012)合民二终字第00637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申字第00324号、肥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瑶海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制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进账单、安路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各个阶段的诉讼行为有无过错?本案中,双方因工程施工方案发生变更,工程量产生变化,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双方各自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出的工程造价差额较大,这是工程建设领域常见的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积极应诉答辩是被告的法定权利。该案历经一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被告在上述各个诉讼阶段是否具有恶意赖账是双方矛盾焦点。针对诉讼各个阶段具体分析,在原一审判决以及被发回重审的原因中,均可看出原告按照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数额主张,且在一审中原告不同意审计,导致本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一审中,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因该评估意见与被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评估意见相近,与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数额相差过大,故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又上诉至合肥中院。合肥中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广告款250000元应改为现金支付,该判决系终审判决,但原告仍不服该判决中认定的评估意见,以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未得到一审法院允许为由,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上述诉讼各个阶段主要系原告的原因而发起,被告在整体诉讼过程中应诉答辩并无过错,且各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答辩的数额基本一致,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差距却较大,故被告在诉讼各个阶段应诉答辩系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并非恶意赖账拖延。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全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制作安装钢结构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以250000元为原告发布户外媒体广告的形式互抵,这本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互利互惠的约定,虽细节方面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民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该协商确定具体的履行方式,但原告单方面违反该约定,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将该广告款折现支付给原告,众所周知,250000元广告款中应该包含有一定利润,该约定系原被告合作的条件之一,被告起诉至肥东法院要求其是其赔偿损失亦是被告的法定权利,虽然其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单方面违反约定,违背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亦给被告造成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恶意赖账、财产保全、拖延贬值,造成原告8年多不能兑现工程款、广告款以及该款在被告公司发展壮大孳生增值款等损失合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