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李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吉林个体钻探队工人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黄马河村二组搬运钻探设备时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受伤,王某某等人得知后赶至现场与当地村民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某用棍棒将村民许某某、刘某某打伤,致许某某左手第三掌粉碎性骨折、刘某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刘某某二人所受外伤均为轻伤。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樟村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许某某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人民币18160元,并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说明》、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病例资料、《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圣兵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