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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太林与鹤岗市鹤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赵太林,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双城市。被告:鹤岗市鹤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分公司。住所地双城市双城镇东方国际小区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李宗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雨石,黑龙江彦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太林与被告鹤岗市鹤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林、被告鹤岗市鹤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雨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份由被告招聘为《东方国际》小区1号-18号楼的甲方代表,双方约定工资每年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别支付12次。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人民币80,000.00元,2014年被告分别9次给付原告工资,合计人民币6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17,000.00元,并且将原告解聘。原告多次索要遭拒绝。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方建筑工程施工代理人。证据2、建筑工程监理抽检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建筑工程的甲方代表,按规定甲方代表都是按年薪开支,被告没有按年薪给原告支付工资。证据3、证人李忠灵证词一份。主要内容为:是我介某某赵太林去被告施工工地进行工作,被告雇佣原告就是干一天给一天工资。2014年11月被告公司老总不雇佣原告了,让我将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给原告,我就给他了。原告是2014年11月份走的,被告只能给原告发放到11月工资。现在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份工资不合理。证明2013年3月8日原告经证人介某某,应聘被告公司建筑工地做甲方代表,约定年薪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经证人给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人民币7,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们建筑工地工作属于临时工性质,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没有承诺给付原告年薪人民币80,000.00元。原告工作性质属于跟随施工季节,2014年11月份以后,被告单位所有建筑工地施工项目完毕,被告不需要原告继续上班,对原告已经解聘,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2月份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属于无理之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证据1、建筑工程公告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疑的复印件,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建筑工程监理抽检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疑的复印件,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证人李忠灵证词一份。原告认为证人证某甲。被告认为证人证某乙。本院认为,因证人属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只有陈述了2013年3月8日,原告经证人介某某被聘用被告公司建筑工地做甲方代表,干一天给一天工资,被告经证人给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人民币7,000.00元。没有陈述被告雇佣原告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年薪人民币80,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属于部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有效部分,予以采信。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告的自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经证人李某某,被聘用被告公司建筑工地甲方代表,属于干一天给一天工资的雇佣性质。2014年11月份以后,被告对原告解聘。被告自聘用原告之日起,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合计人民币6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未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工资的充分证据,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原告赵太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莉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