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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崔英娜彭志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娜,彭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英娜,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志强,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英娜、彭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英娜,被告人彭志强及其辩护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崔英娜在本市玉泉区西菜园歌厅巷口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云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崔英娜在本市赛罕区伊生泰妇产医院对面阳阳母婴奶粉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云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3、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彭志强在本市玉泉区金丰丽水洗浴附近以人民币7500元价格出售给崔英娜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包,净重22.7223克。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玉泉区沟子板小区将被告人彭志强、崔英娜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崔英娜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包,净重22.72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0.520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崔英娜、彭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英娜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是我给云某的,因为我跟他借过钱,还他一个人情。毒品是我向彭志强购买的,向彭志强购买了20多克甲基苯丙胺,就是扣押的毒品。被告人彭志强辩解1月21日在金丰丽水洗浴附近卖给崔英娜20多克毒品,总共7500元,是崔英娜委托我给买的,她给我多少钱我给她买多少钱的货。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志强系为他人代买毒品,根据最高院的“大连”会议精神,代购方彭志强的作用小于委托方,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彭志强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彭志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4、本案毒品含量偏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崔英娜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歌厅巷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云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崔英娜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伊生泰妇产医院对面阳阳母婴奶粉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云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3、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彭志强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丰丽水洗浴附近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英娜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包,净重22.7223克。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沟子板小区将被告人彭志强、崔英娜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崔英娜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包,净重22.72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0.52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志强的供述:(1)被告人彭志强2015年1月22日供述。证实被告人彭志强供述2015年1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崔英娜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包头贩卖毒品,我说没车走不了,崔英娜说她给雇车,我让司机把车开到崔英娜的住处,我一个人进了崔英娜家,她说想购买25克毒品,现金有5000元还有金谷银行卡里有300元,剩下的过会打给我,后又给我打了1600元、300元,我把钱汇给了一个姓刘的男子,我从姓刘的男子处购买25克冰毒后往回走,回到呼市在玉泉区金丰丽水洗浴附近见了面,我把毒品给了她,她说剩下的钱等卖了毒品再给,因为我没车,就和她一起坐上租来的车到了崔英娜家,没过多久就和崔英娜被警察抓了;我共和姓刘的男子购买过四、五次毒品,都卖给了崔英娜;(2)被告人彭志强2015年1月22日供述。证实被告人彭志强供述我贩卖给崔英娜四、五次毒品,每次约重20克左右,都是冰毒。2015年1月21日,我去包头从姓刘的男子手中购买到毒品后,在呼市玉泉区金峰丽水洗浴附近给了崔英娜;(3)被告人彭志强2015年1月23日供述。证实被告人彭志强供述我将冰毒贩卖给了崔英娜,2015年1月21日贩卖给她25克,其它几次记不清楚了,每次20克左右,总共四、五次;2、被告人崔英娜的供述:(1)被告人崔英娜2015年1月22日1时27分供述。证实被告人崔英娜供述我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我向彭志强以每克300克的价格,总共7500元,向彭志强购买冰毒25克。我把和彭志强购买的毒品卖给了一个叫何某的朋友;(2)被告人崔英娜2015年1月22日9时27分供述。证实被告人崔英娜供述我于2015年1月21日向彭志强购买25克冰毒,总共给了彭志强7300元。我在金峰丽水洗浴附近和彭志强取上毒品后,给云某打电话,给了云某半个毒品,云某说过几天给钱,也没说给多少钱。前四五天的一天下午,我在呼市玉泉区西菜园歌厅巷口,云某给我打电话要毒品,我身上只有一个毒品,他和一个女的过来和我拿上毒品,给了我500元。还卖给过何某一次;(3)被告人崔英娜2015年1月23日供述。证实被告人崔英娜供述我向彭志强购买毒品后,把毒品卖给了何某和云某的事实;3、证人云某证言:(1)举报材料。证实云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贩卖毒品人员,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的事实;(2)证人云某询问笔录。证实云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贩卖毒品人员崔英娜,以及崔英娜向云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4、辨认笔录:(1)彭志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志强辨认出崔英娜就是让其去包头贩卖毒品的人;云某、何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崔英娜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英娜辨认出彭志强就是在玉泉区金峰丽水洗浴附近将毒品卖给其的男子,云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3)云某辨认笔录。证实云某辩认出崔英娜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崔英娜身上扣押壹大袋白色块状结晶、贰小袋白色块状结晶;6、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B00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彭志强、崔英娜处扣押的物品系甲基苯丙胺,1大包净重22.7223克,2小包净重0.5203克;7、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崔英娜处扣押的毒品已依法上交。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英娜、彭志强的基本身份信息;9、现场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的外形特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娜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3.2426克,被告人彭志强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2.722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英娜的辩解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志强辩解系为崔英娜代买毒品的意见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志强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英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志强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