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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克禄与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禄,胶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克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秀娟,胶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一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汉清,胶州市公安局胶西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刘克禄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刘克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克禄,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于秀娟、赵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胶公(胶西)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原告以被告伪造假证使原告被判5年徒刑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予以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因原告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胶公(胶西)行罚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21日胶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结合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刘克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克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去过中南海地区,但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警方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被上诉人不能再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并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信访应当到专门信访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信访过程中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公共场所非正常信访。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是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意见》第2条第3项的规定,进京赴省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除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已管辖外,由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主。其他由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配合。本案中上诉人在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并未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进京赴省的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四、训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是信访条例规定的一种行政措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再罚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上诉人的居住地在被上诉人的管辖区域内,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被上诉人是否能够就同一事实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训诫属于法律教育手段,不属于治安处罚的种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