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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占某在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17幢1103室的暂住地,盗窃合租人的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7641元。指控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占某与被害人汤某、周某、邓某、孙某均租住于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17幢1103室。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占某趁被害人上班之际,采用踹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间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汤某的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周某的联想Z360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邓某的联想E440笔记本电脑以及被害人孙某的苹果ipad4平板电脑各一台。当日,被��人占某离开南通。下午六时许,四名被害人回到住处发现物品失窃,遂报警。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7641元。归案后,其亲友帮助退赔赃物折价款,该款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四名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盗窃合租人电脑的事实。2、被害人汤某、周某、邓某、孙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占某等五人租住于南通市港闸区中港城17幢1103室,五人住在不同的房间。事发当天被害人回到租住地后发现防盗门的锁孔被棉签堵住,屋内房间的木门被人踹开,电脑失窃,同时被告人占某不见行踪,也无法通过电话取得联系。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窃现场情况。4、被害人提供的电脑购置凭证、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通价认定(2015)17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电脑的价值。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发破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7、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占某的亲友帮助退赔赃物折价款,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给四名被害人。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占某趁合租人上班之际,采用踹门等方式进入合租人的房间实施盗窃,所窃财物价值超过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占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采用踹门等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其亲友帮助退赔赃物折价款,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占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