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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家虎与杨召君、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虎,杨召君,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刘家虎,居民。被告杨召君,居民。被告刘辉,居民。原告刘家虎诉被告杨召君、刘辉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召君、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虎诉称,被告杨召君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了利息,被告刘辉作为担保人。还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1.6%月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召君、刘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召君向原告刘家虎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400元(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被告刘辉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18日,被告杨召君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还,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6%月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家虎与被告杨召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刘辉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召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到期债务,作为担保人,被告刘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合同虽约定2%月利率,但原告按照1.6%月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召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虎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6%月利率计付)。二、被告刘辉对被告杨召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召君、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志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