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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汪培东聚众斗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和张某甲(已判刑)在本市某区一数码广场附近为某娱乐会所招聘女服务员时,因汪某某纠缠聂某某的女友,其遂遭到聂某某、叶某某、周某的殴打。被告人汪某某被打后,联系“拥抱后宫”娱乐会所的陈某某、包某某到场解决自己被打事宜,又让张某甲通知其他人员。张某甲随即通知黄某,黄某到现场后又电话通知谭某,谭某遂带领甘某、赵某以及王某、罗某等人到场,娱乐会所的负责人申某得知消息后也带领张某乙、李某等人赶到现场。聂某某、叶某某等见对方来人又电话通知邓某某、付某、张某丙等人前来帮忙打架,张某丙接到通知后携带扳手与张某丁共同来到现场。聂某某见对方人数占优,又安排邓某某准备好砍刀,邓某某则联系席某某将一把砍刀送到现场。后双方在案发现场谈判和解未果,被告人汪某某在与申某商量之后决定打架,申某首先用脚踢聂某某,双方二十余人见状便上前相互殴打。打斗中,王某被聂某某方的叶某某、付某、邓某某持砖头、砍刀围殴。罗某、张某乙被叶某某持折叠刀刺伤。经鉴定,王某、罗某、张某的伤情为重伤,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1、2014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某区一阳光助老中心,盗走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20余元。2、2014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撞门进入重庆市某区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盗走总经理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11000元。3、2014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某区一证券公司内,盗走办公室内的价值1416元的华为平板电脑一台。4.2014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再次破门进入重庆市某区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盗走总经理办公室内的松下相机一台和富士相机一部。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九龙坡区石桥铺回音网吧将被告人汪某某捉获。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申某、聂某某、邓某某、付某、谭某、张某乙、张某丁、王某、罗某、李某、滕某、林某、唐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材料、到案及捉获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邀约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被盗单位某助老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盗单位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退赔被盗单位某证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世臣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