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朱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朱春英,黄文福,黄士祚,李俐颖,李佳玲,刘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士祚,男,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女,汉族,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俐颖,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俐颖(李佳玲之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茂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春英、黄文福、黄士祚、李俐颖、李佳玲、刘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上诉人朱春英及其与黄文福、黄士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上诉人李俐颖并作为李佳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8时10分许,李俐颖驾驶李佳玲所有的湘LOUR**小轿车沿郴州市青年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水榭华庭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中心护栏,越过中心护栏双实线后与其相对方向由驾驶员黄文福驾驶的湘LE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春英、黄文福受伤、两车受损,同时护栏碎片飞溅至由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承保的刘河驾驶的湘LOUR**号小车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俐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俐颖系借用李佳玲车辆,车辆在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朱春英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住院诊断:1、左眶缘异物残留;2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3、头皮裂伤并异物存留。4、右第1、2、7、10、11肋多发性骨折。5、左第1后肋骨折;7、胸12椎体右侧椎弓根骨折。出院医嘱,颈托外固定3个月,避免劳累及负重;3个月后来我院复查;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1日住院时需2人陪护,2014年4月底前的护理费由李俐颖垫付。2014年8月28日该医院出具证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黄文福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颈6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膝前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颈托外固定3个月,避免劳累及负重;3个月后来复查。医院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一直有陪护人员一名。朱春英、黄文福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除自行垫付615.9元外(其中原告朱春英547.9元、黄文福68元),其余均为李俐颖垫付。朱春英的伤情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458号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李俐颖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799元,刘河的车辆定损为1400元,黄文福车辆的停车费、拖车费1800元。朱春英、黄文福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下朱家湾组村民。双方租住在郴州市苏仙区欧家巷,朱春英在郴州市顺成陶瓷批发部务工,黄士祚系朱春英、黄文福之子。因双方调解未果,朱春英、黄文福、黄士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65,72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春英、黄文福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现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1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43100282014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本次事故由李俐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李俐颖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提出刘河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于该事故的发生系李俐颖因操作不当撞上中心护栏,越过中心护栏双实线后与其相对方向由驾驶员黄文福驾驶的湘LE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春英、黄文福受伤、两车受损,另护栏碎片飞溅至刘河车辆至其车受损,刘河未与朱春英、黄文福和李俐颖相接触,故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提出要求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刘河、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李俐颖承担,因李俐颖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公司处购买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李俐颖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后抵扣李俐颖应承担的责任。(二)朱春英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朱春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除自行垫付547.9元外,剩余费用由李俐颖垫付,其主张547.9元医药费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朱春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非城镇居民,但在镇城居住一年以上,其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朱春英残疾赔偿金,不予以支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6,193.6元(23,414元×20×12%)。黄士祚系其子,按相关规定,其被抚养人黄士祚生活费430元未超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生活费应计入朱春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里,残疾赔偿金合计56,623.6元。3、精神抚慰金,朱春英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郴州两级法院司法实践所适用的标准,朱春英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4、鉴定费700元。朱春英提供了票据证实,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186天×30元/天),予以确认。6、护理费,朱春英住院186天,有医院证明朱春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有权诉请护理费;4月30日前的护理已由李俐颖支付,故护理费按郴州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13,440元(96天×70元/天×2人)。8、营养费360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10、误工费按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朱春英诉请误工工资未超过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25,800元,予以确认。11、后期治疗费,朱春英提交医院的证明拆除内固定术需1万元的证明,该费用过高,为节约诉讼成本,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若以后超过此数额可另行起诉。以上合计120,291.5元。(二)黄文福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黄文福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除自行垫付68元外,剩余费用由李俐颖垫付,其主张医疗费68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系门诊证明与住院病历无相关联,不予支持。2、误工费,黄文福诉请误工工资未超过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204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黄文福住院17天,有医院证明黄文福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有权诉请护理费,故护理费按郴州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90元(17天×70元/天×1人)。4、伙食补助费54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5、营养费34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12,799元,系经双方核定估价的,予以确认。7、停车费、拖车费1800元,双方有协议认可的,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777元。朱春英、黄文福共计损失139,068.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9,274.90元(其中朱春英6296.39元、黄文福12,978.5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为119,793.60元。(其中朱春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额为9431.51元、黄文福为568.49元;伤残赔偿限额朱春英为104,563.6元,黄文福为3230元,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三)朱春英、黄文福损失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朱春英、黄文福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才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故本案朱春英、黄文福上述损失全部由李俐颖赔偿;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抵扣李俐颖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朱春英、黄文福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朱春英、黄文福不合法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春英、黄士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7.9元、残疾赔偿金56,623.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护理费13,4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为25,8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20,291.5元;二、原告黄文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元、误工费为2040元、护理费119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40元、车辆损失12,799元、停车费、拖车费1800元、以上合计18,777元;原告朱春英、黄文福、黄士祚共计损失139,068.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为119,793.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9,274.90元。三、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793.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上述第一、二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9,274.90元,由被告李俐颖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春英、黄文福、黄士祚后抵扣被告李俐颖应承担的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李佳玲、被告刘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朱春英、黄文福、黄士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李俐颖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二、朱春英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应计算,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精神抚慰金只计算5000元,根据朱春英的伤残等级,计算7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四、护理费只计算1920元,根据李俐颖的证据材料,其已支付了2014年1月27日至6月30日的护理费,本案最多只能计算剩余天数的护理费32天,按当地护理标准60元/天计算,只应计算1920元;三、交通费1000元不应计算,朱春英系住院治疗,又有护理人员护理,不存在交通费,且未提供票据;六、黄文福停车费、拖车费1800元不应计算,根据李俐颖与黄文福达成的协议书,两方已经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意见,即至赔偿12,799元,其他费用由黄文福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为104,748.5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春英、黄文福、黄士祚答辩称,一、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其承保车辆的任何信息;(二)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朱春英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当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7000元,因为朱春英有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1800元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俐颖、李佳玲、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刘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刘河的车辆与被上诉人黄文福的车辆无接触,与黄文福车辆上的人员受伤无原因力和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未将被上诉人刘河列为当事人之一,因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刘河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请求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朱春英提交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需拆除内固定手术证明》,证明出院时其体内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手术费大约一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确定6000元,处理正确;被上诉人朱春英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5000元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原审法院依据本市两级法院的司法实践,确定被上诉人朱春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处理正确;经查,被上诉人李俐颖仅支付了2014年4月30日前的护理费,并非上诉人人保财险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李俐颖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郴州市护理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13,440元(96天×70元/天×2人),处理正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朱春英、黄文福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处理正确;经查,被上诉人李俐颖与被上诉人黄文福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黄文福的停车费拖车费由被上诉人李俐颖负责,经计算,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800元,被上诉人李俐颖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承担。因此,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认为本案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