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于xx、于xx、李xx、赵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于xx,李xx,赵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代表人徐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行清收主任。被告于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于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因与被告于xx、李xx、于xx、赵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李xx、于xx、赵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2日,于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连带责任保证人李xx、于xx、赵xx。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49999.99元、利息6591.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1日),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于xx、李xx、于xx、赵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xx、李xx、于xx、赵xx未答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拟证实于xx、李xx、于xx、赵xx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于xx于2013年5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连带责任保证人于xx、于xx、赵xx。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49999.99元、利息6591.0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1日)。经多次索要,于xx、李xx、于xx、赵xx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于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被告李xx、于xx、赵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1日为6591.00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xx、于xx、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0元,由被告于xx、李xx、于xx、赵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雪红代理审判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