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民监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恩光与包律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民监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恩光,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鹿邑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律凯(曾用名包杰),男,汉族,现住莎车县。再审申请人余恩光因与被申请人包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余恩光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买卖农药款20400元。本院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包律凯于2010年11月9日依据合同从农业银行给余恩光打农药款35000元,其中包含2008年11月16日所打欠条中的20400元欠款,虽申请人余恩光提出收到的35000元是在欠条之后形成的债务,与欠条中的欠款无关,并提供了7张发货清单予以证实,但7张发货单金额与欠款金额不符,也没有被申请人包律凯的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包律凯对此也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余恩光在复查听证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2008年11月16日之后又向包律凯卖过价值35000元的农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申请人余恩光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余恩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恩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晓菲代理审判员 李百让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