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长江西。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1月后被告沉溺于网络,不上班,不顾家,后又爱赌博,打牌,打麻将。2014年6月原告不堪忍受,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夫妻共有的皖G×××××别克轿车进行分割,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某辩称,同意离婚,车子我卖了十万元同意分割给原告,但我只有三万元,所以我也只能给她三万元。购车子时候在我母亲那里拿了十三万元,原告在她父母那里借了五万元,如果原告叫我还我借她家的钱,那么我从我母亲处拿的十三万元,她是不是也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生活方式等方面分歧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皖G×××××别克轿车已由被告出售,价款101000元,双方同意平均分割,无其他争议。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皖G×××××别克轿车出售款101000元,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半即5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轿车出售款人民币5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