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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申字第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江、吕×与戴增洪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江,吕×,戴增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申字第0385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江,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男,1966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晓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增洪,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江、吕×因与被申请人戴增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江申请再审称,2010年6月26日其与吕×、戴增洪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是显失公平的,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保底条款应确认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故要求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书,并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吕×申请再审称,同意马江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审查查明,戴增洪与马江、吕×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6月30日,合伙经营期间届满,马江、吕×未按约定向戴增洪支付保底利润150万元。马江、吕×、戴增洪均确认三人是合伙关系。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马江、吕×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马江、吕×与戴增洪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作协议》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再审申请人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确认《合作协议》的保底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的依据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马江、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马江、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国林审判员  李希农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