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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0年11月5日、2011年9月1日、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分别在滕州市某房间内和滕州市一旅社房间内,多次容留李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2011年9月1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滕州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毛某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滕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