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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杜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杜大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王雪峰,个体户。被告杜大德,个体户。原告王雪峰与被告杜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峰诉称:被告杜大德于2012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1月16日又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大德均未有偿还借款,经我向被告杜大德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大德偿还我借款13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大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大德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王雪峰立据借款80000元和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是2013年1月31日前和2013年1月25日前。经原告王雪峰向被告杜大德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王雪峰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大德向原告王雪峰立据借款共计1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大德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王雪峰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雪峰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峰借款130000元,及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和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杜大德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中确定义务的同时对该负担部分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